高某某诉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6 08:42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773号

原告:高某某,女,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胡永财,舒兰联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甲,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桂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永财、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9月27日在汪清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但最近一段时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没有共同语言,说不到一起。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不愿挣钱养家,养孩子。现感情已破裂。原、被告婚生女陈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不付抚养费。原、被告无财产、无存款、无外债。现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女陈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不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我们已经三年没有在一起了,婚前婚后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因为孩子太小,如果离婚孩子我抚养,抚养费原告随意。我俩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存款,没有房产、车辆,有外债5000元,我们只有共同的一个女孩(陈某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婚生女陈某乙。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经济问题等产生矛盾。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自认、结婚证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同意离婚。从有利于子女成长角度,判决不准离婚有利于家庭稳定。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某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桂斌

二0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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