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6 08:43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舒民一初字第1370号

原告:于某某,女,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刘某,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某某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于某某承担。

代理审判员  李艳霞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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