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鹏诉于纪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162号
原告:郝鹏,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张桂文,舒兰市吉舒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纪河,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李玉英,女,住吉林省舒兰市。
原告郝鹏诉被告于纪河、李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艳霞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桂文、被告于纪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英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9日,二被告找原告借钱,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壹万壹仟元整。欠据是被告李玉英写的,签的是于纪河的名(二被告是夫妻)。原告找被告要钱时,被告说就能给5000元,剩下的没钱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传唤欠款人民币11000元整;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于纪河辩称:是欠原告的11000元钱。我同意还。
被告李玉英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纪河、李玉英向原告郝鹏借款11000元,被告李玉英于2014年4月19日给原告出具一枚欠条,该欠条显示“欠壹万壹仟元整”,欠款人为“于纪河”,其中“于纪河”签名为被告李玉英书写。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欠条一枚及原告郝鹏及被告于纪河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李玉英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丧失了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权,被告于纪河、李玉英向原告郝鹏借款11000元属实,且被告李玉英于2014年4月1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被告李玉英在欠条的借款人处签“于纪河”的名字,于纪河本人亦知情,故本院对原告郝鹏要求二被告偿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纪河、李玉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郝鹏借款本金11000元。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于纪河、李玉英承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艳霞
二0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玉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