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聪诉王舜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6 08:43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110号

原告:韩聪,男,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刘峰,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舜禹,男,户籍地吉林省舒兰市,现下落不明。

原告韩聪诉被告王舜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聪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舜禹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6日、2014年12月6日,被告以家里有急事用钱为由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5000元,并出具借据二份。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王舜禹立即给付原告韩聪借款本金45000元。

被告王舜禹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借据2枚,证明借贷事实及交付款项的事实。

被告缺席无质证意见。

2、证人马俊出庭作证:二次借款我都在场,一共45000元。是王舜禹找原告借钱,说要做点小生意。

原告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属实。

被告缺席无质证意见。

3、证人孙丹丹出庭作证:王舜禹向我爱人韩聪借钱,二次我都在场,给的现金。

原告质证意见为:属实。

被告缺席无质证意见。

被告缺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1借据二枚,包含收条二枚,形式完备,内容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人马俊出庭作证的证言,因证人与本案无明显利害关系,其证言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孙丹丹因与原告韩聪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可信度较低,本院不予采信。

结合原告庭审自认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6日被告王舜禹向原告韩聪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据,没有约定利息。此款已于当日交付,王舜禹出具收条。2014年12月6日被告王舜禹向原告韩聪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出具借据,没有约定利息。此款已于当日交付,王舜禹出具收条。后原告韩聪因王舜禹拒不还款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经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手续,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其行为表明其已放弃了本案的答辩、质证、辩论等权利。庭审调查,被告王舜禹分二次向原告韩聪借款共计4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舜禹偿还原告韩聪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

案件受理费926元由被告王舜禹承担。

上列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桂斌

代理审判员  许 梦

人民陪审员  张艳新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晶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