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振莲诉李永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424号
原告:左振莲,女,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湛智利,舒兰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永财,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张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左振莲诉被告李永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桂斌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振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湛智利、被告李永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8日15时30分许,李永财驾驶吉B65G17号小型客车沿舒兰市舒兰大街由南向北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当行驶到舒兰大街恒阳商业街门前时左转时与左振莲发生交通事故,将左振莲撞倒,造成原告头面部损伤,牙齿松动,衣服破损。当即被送往舒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3天。经诊断为头面部外、皮下血肿、左眼部外伤、鼻部外伤、右胸部外伤等。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33天。由于还没有痊愈,原告因被告李永财到原告丈夫的单位舒兰市卫生局上访而提前出院,后期又发生1172元的治疗费。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永财先期给付了3000元的费用,后期全是原告支付的。此次事故经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永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左振莲无事故责任。此次事故被告李永财的肇事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84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护理费2171.8元,交通费3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护理天数主张20天。原告要求第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永财承担。
被告李永财辩称:医疗费我先行垫付了3500多元。原告镶牙是事故之前就拔牙了不同意给。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存在这么多。原告实际住院2天。原告65岁了不存在误工费。交通费300元非常高。原告家住舒兰市,交通费住院期间每天2元钱。物品损失过高也就二三元。原告的外购药品和护理费不成立。原告医疗费后期部分不同意,从第7天开始不同意。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万元,护理费我方不同意赔偿,原告所受伤害为牙齿松动,该病情不需要他人护理,虽然医疗病例中记载二级护理,但是病例只是约定医院按照二级护理的规程进行治疗,不能约束其他当事人,原告已经达到65岁不同意给付误工费,交通费不同意给付。
依据原告告诉和二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举出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李永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无事故责任。并且交警部门已经进行了调解,明确了调解事项,调解双方已经签字了,我方的诉讼请求是在这项基础上的,但是该份协议没有履行。
2、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被告李永财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生效期间;
3、舒兰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伤情,住院33天,二级护理33天;
4、舒兰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头面部外伤,皮下血肿,左眼部外伤,鼻部外伤,右胸部外伤,左眼视网膜震荡伤,鼻中隔偏曲,说明原告多出受伤,牙齿松动只是其中一项,原告二级护理是合理的;
5、用药清单一份2联,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医药费8833.23元,住院33天及费用明细;
6、住院的医疗费票据1枚,证明花费医疗费8833.23元; 7、检查费票据,证明花费10元;
被告李永财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全都不同意给。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认定部分没有异议,调解内容与我方没有关系。证据2保险单没有异议。证据3舒兰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和证据4舒兰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一份,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病历中没有记载原告牙齿松动的情况,也就是说原告的牙齿损害不是交通事故所导致。证据5用药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份证据中花费的大部分费用是检查费,很少有治疗费,只能证明原告伤情较轻。证据6住院的医疗费票据1枚,没有异议。证据7门诊的检查费票据,没有异议。
被告李永财、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评判如下:
原告证据1、2、3、5、6、7,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本身不能体现出牙齿受伤内容。故本院采信原告多处受伤等诊断书记载的事实。
根据原告的告诉及二被告答辩以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8日15时30分许,李永财驾驶吉B65G17小型客车沿舒兰市舒兰大街由南向北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到舒兰大街恒阳商业街门前左转时与行人左振莲发生交通事故,左振莲受伤。经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永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左振莲无事故责任。经交通警察调解,双方曾达成调解协议,但并未实际履行。
李永财驾驶的B65G17小型客车于2014年6月16日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于交强险保险期间。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认定肇事车车主即被告李永财。
左振莲受伤后,住院治疗33天。李永财先期给付了3000元的费用。原告起诉要求医疗费等。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被告李永财负全部责任,左振莲无事故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8843.23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因实际住院33天,以每天1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天护理费,依据有关规定,标准为108.59元,护理费总额为2171.8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酌情支持100元。被告李永财应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2143.23元,扣除被告李永财垫付的3000元,被告李永财超额支付856.77元,被告李永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李永财超额支付原告的856.77元可以另案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左振莲11415.03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左振莲医疗费8843.23元、伙食补助费3300元(33天×100元/天)共计12143.23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左振莲护理费2171.8元(20天×108.59元/天)、交通费100元总计2271.8元;以上共计12271.8元,扣除李永财超额支付的856.7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元,由被告李永财承担156元,原告自负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桂斌
二0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张彦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