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淑贤与李淑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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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6 08:46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一初字第651号

原告(反诉被告):宋淑贤,住吉林省永吉县。

委托代理人:房金龙,永吉县口前法律服务所。

被告(反诉原告):李淑华,住吉林省永吉县。

委托代理人:贾广御,永吉县法律援助中心。

原告(反诉被告)宋淑贤与被告李淑华(反诉原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于2015年10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宋淑贤及其委托代理人房金龙,被告(反诉原告)李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广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宋淑贤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15年3月26日16时许,因对柴草垛堆放发生矛盾,原告被被告李淑华用锁头将头部打伤,右手被李淑华咬伤。原告受伤后及时报警,原告首先到北大湖镇医院就医,但该医院认为病情较重,告知到上级医院治疗。随即,原告被送到永吉县医院,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右额部皮肤裂伤、右手外伤。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出院。现原告(反诉被告)宋淑贤要求被告李淑华赔偿医疗费4688.47元,误工费3117.8元(89.08元/天X35天),护理费760.13元(108.59元/天X7天),伙食补助费700.00元(7天X100.00元/天),交通费400.00元,法医鉴定费300.00元,合计9966.40元。

被告(反诉原告)李淑华辩称:原告在本案中有过错。本案双方因堆放烧柴产生争议引发相互厮打,原告丈夫先打的答辩人丈夫。答辩人上前制止过程中,被原告抓住答辩人的嘴,答辩人才咬的原告。答辩人在厮打中也受伤了。案件的起因是原告与其丈夫首先打人,所以,原告应负主要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李淑华诉称:2015年3月26日,反诉原告李淑华在自家听到吵架,便出门看见其前夫(现系同居关系)宋永祥被反诉被告宋淑贤打倒,反诉原告上前制止,在制止过程中,反诉被告抓住反诉原告的嘴,导致反诉原告受伤。经永吉县医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医院出具入院通知单,但反诉原告没有住院,只是在县医院和北大湖医院进行了简单的治疗。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医疗费158.64元,误工费178.16元,交通费100.00元,鉴定费300.00元,合计736.80元。庭审中,反诉原告陈述其脸部和后背的损伤是反诉被告丈夫唐云山拿树枝抽打造成的。

原告(反诉被告)宋淑贤辩称,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

经审理查明,宋淑贤与李淑华隔道居住,2015年3月26日16时许,因宋淑贤的丈夫唐云山将树枝堆放在李淑华家园子外排水沟处,引起与李淑华同居的宋永祥不满,唐云山与宋永祥口角。后宋淑贤与李淑华到场并开始厮打,厮打中,李淑华将宋淑贤的右手拇指咬伤,李淑华用锁头将宋淑贤头部打伤。李淑华面部被宋淑贤挠伤,唐云山用树枝抽打李淑华背部,李淑华无诊断等检查结果。经法医鉴定:宋淑贤外伤造成左眉上部一斜行创口,长2.7厘米构成轻微伤;宋淑贤外伤造成右眉上部2.0X3.0厘米挫伤,青紫,构成轻微伤。李淑华外伤造成面部挫伤面积累计17.6平方厘米,构成轻微伤。永吉县公安局分别对宋淑贤、李淑华予以行政处罚。宋淑贤伤后到永吉县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3314.03元,门诊医疗费794.44元,水电总医院门诊费280.00元,法医鉴定费300.00元。2015年4月16日,永吉县医院出院诊断书记载为宋淑贤出院后全休二周。李淑华伤后到永吉县医院、永吉县北大湖镇卫生院治疗,支付门诊费99.92元,法医鉴定费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1【永吉县公安局永公(湖)决字[2015]第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据2(永吉县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据3(用药清单二份)、证据4(出院诊断书一份)、证据5(2015年3月27日诊断书一份)、证据6(医疗费票据四份)、证据7(法医鉴定费收据三份)、证据8(法医鉴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永吉县公安局永公(湖)决字[2015]第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据2(宋淑贤出院诊断书一份);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永吉县公安局永公(湖)决字[2015]第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据2(入院通知书、CT报告单、医药费票据二份)、证据3(现场照片)、证据4(法医鉴定)。

未采信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2015年5月6日的诊断书,被告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该证据系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8(交通费票据3张),被告提出合理部分支持,该车票无任何标记,无法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比对,不予采信。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北大湖镇卫生院门诊患者处方,反诉被告认为处方无公章。因处方不是收费票据,不予采信。

诉讼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宋淑贤、李淑华在本案中各应承担何种责任;2、宋淑贤的诉讼请求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李淑华应如何承担责任;3、李淑华的诉讼请求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宋淑贤应如何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宋淑贤的丈夫唐云山不应将树枝堆放在原告家杖子外的排水沟处,对本案的引发有一定过错。宋淑贤与李淑华互相抓挠,致宋淑贤右手拇指被咬,李淑华用锁头将宋淑贤头部打伤,双方均有过错,李淑华应承担相应比例的民事赔偿责任。李淑华在反诉状中要求宋淑贤承担责任,宋淑贤与唐云山均有侵害李淑华的行为,属共同侵权人,但原告有权向其中一人主张民事赔偿责任,宋淑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宋淑贤主张李淑华赔偿其医药费4688.47元,予以支持,但计算错误,应为4388.47元;宋淑贤主张赔偿误工费3117.82元(89.08元x35天),误工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误工天数缺乏事实依据,应以其住院7天及出院诊断的全休二周即14天的共21天予以支持,误工费为1870.68元(89.08元x21天)。护理费760.13元(108.59元/天X7天),伙食补助费700.00元(7天X100.00元/天),法医鉴定费300.00元,符合且不超过吉林省的赔偿标准,予以支持。交通费400.00元,未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不予支持。李淑华主张赔偿其医药费158.64元,应以门诊费票据共99.92元予以支持;其要求误工费178.16元,因其系农民,应按每日89.08元予以支持;交通费无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法医鉴定费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李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宋淑贤各项经济损失8019.28元(医疗费4388.47元、误工费1870.68元、护理费760.1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00元、鉴定费300.00元)的50%即4009.64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宋淑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李淑华各项经济损失489.00元(医疗费99.92元、误工费89.08元、鉴定费300.00元)的50%,即244.5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宋淑贤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淑华的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反诉费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淑华负担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宋淑贤负担50.00元。

如果被告(反诉原告)李淑华、原告(反诉被告)宋淑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新宇

人民陪审员  关丽华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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