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与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6 08:46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一初字第358号

原告:郭某某,住吉林省永吉县。

委托代理人:董志久,永吉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

被告:金某甲,住吉林省永吉县。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于2015年6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志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金某乙(2007年10月16日生)。因婚前了解不够,双方草率结合。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因性格不合,双方产生了不可调和的矛盾。2013年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材料不全原告撤诉。双方于2011年分居至今,现无沟通无联络。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金某乙(2007年10月16日生)由被告抚养。

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金某乙(2007年10月16日生)。被告于2011年4月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曾于2013年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结婚证1份)、证据2(永吉县北大湖镇朝鲜族村村委会证明1份)、证据3【(2013)永民一初字第247号民事裁定书1份】。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婚后被告下落不明已满二年,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被告自2011年4月起下落不明,不能尽到抚养金某乙的义务,金某乙由原告抚养对孩子的成长更加有利,因此婚生子金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对原告要求金某乙由被告抚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金某甲离婚;

二、婚生男孩金某乙(2007年10月16日生)由原告郭某某抚养。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洪光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人民陪审员  关丽华

二○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韩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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