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宝青诉刘金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6 08:46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舒民一初字第1456号

原告:霍宝青,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刘杨,舒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兰支公司,住所地舒兰市。

被告:刘金方,男,住吉林省舒兰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霍宝青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兰支公司、刘金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霍宝青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霍宝青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506元,免予收取。

代理审判员  李艳霞

二0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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