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秀云与姜敏、高艳飞、杨秀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6 08:46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一初字第561号

原告:朱秀云,住吉林省永吉县。

委托代理人:于雷,永吉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

被告:姜敏,户籍地吉林省永吉县,现下落不明。

被告:高艳飞,户籍地吉林省永吉县,现下落不明。

被告:杨秀利,住吉林省永吉县。

原告朱秀云与被告姜敏、高艳飞、杨秀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2015年9月23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秀云及其委托代理人于雷,被告姜敏、高艳飞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杨秀利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秀云诉称:被告姜敏与高艳飞系夫妻关系。自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21日,被告姜敏、高艳飞因做生意缺少资金,累计在原告朱秀云处借款29万元,分别出具欠据。2015年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姜敏、高艳飞索要欠款时,被告姜敏、高艳飞为原告出具29万元总欠据一份,约定月利息3分。29万元借款中, 2014年1月8日,被告姜敏向原告借款6万元,月利息1.8分,由被告杨秀利担保。2015年4月以后,被告姜敏、高艳飞已无法联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姜敏、高艳飞偿还偿原告借款本金29万元,利息3.7854万元(29万元,月利3分,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8日的利息为2.349万元;其中6万元,月利1.8分,自出具6万元欠据之日即2014年1月8日起至出具29万元欠据时即2015年2月17日止的利息1.4364万元),合计32.7854万元;被告杨秀利对被告姜敏、高艳飞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利息1.4364万元,合计7.4364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姜敏、高艳飞、杨秀利均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姜敏与高艳飞系夫妻关系。自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21日间,被告姜敏、高艳飞因做生意缺少资金,累计向原告朱秀云借款29万元,分别出具欠据。其中,2014年1月8日,被告姜敏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息1.8分,由被告杨秀利担保。2015年2月17日,被告姜敏、高艳飞为原告出具29万元欠据一份,约定月利息3分,2015年4月1日前还款。该据内还标明“今借朱秀云人民币贰拾玖万元利息另算”。逾期,被告姜敏、高艳飞未能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姜敏、高艳飞偿还借款本金29万元,利息3.7854万元(29万元的利息为2.349万元。月利3分,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其中6万元的利息1.4364万元。月利1.8分,自出具6万元欠据之日即2014年1月8日起至出具29万元欠据时即2015年2月17日止),本息合计32.7854万元。被告杨秀利对被告姜敏、高艳飞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利息1.4364万元,合计7.4364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据一份、欠据一份、陈某某出具证明一份、永吉县北大湖镇草庙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信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姜敏、高艳飞给原告朱秀云出具借据,双方形成借贷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两名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出借据之后的月利率3%(月利3分),违反法律规定,应以年利率24%予以支持,29万元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8日应为1.566万元。被告杨秀利为被告姜敏向原告借款6万元担保,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出29万元借据中标明利息另算,原告主张是出具借据之前的利息另算,两名被告未到庭主张权利,从该借据内容上理解,可以认定双方约定在2015年2月17日前29万元的利息另行计算,故原告主张该6万元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的利息,本案不予审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敏、高艳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朱秀云借款本金29万元,利息1.566万元,合计30.566万元。

二、被告杨秀利对本判决第一项借款本金6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18.00元,依法返还原告朱秀云189.00元后,由原告朱秀云负担145.00元,由被告姜敏、高艳飞负担588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新宇

人民陪审员  刘淑媛

人民陪审员  王 聪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齐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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