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淑侠、周金库与周福泽、樊洪岩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6 08:46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一初字第500号

原告:杨淑侠,住吉林省永吉县。

委托代理人:卢旭岩,吉林盛剑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金库,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卢旭岩,吉林盛剑律师事务所。

被告:周福泽,住吉林省永吉县。

第三人:樊洪岩,住吉林省永吉县。

委托代理人:贾岚,吉林明汇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淑侠、周金库诉被告周福泽、第三人樊洪岩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于2015年10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淑侠、周金库的委托代理人卢旭岩,被告周福泽,第三人樊洪岩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2月2日晚,被告周福泽因其兄周福洪欠钱之事发生口角,厮打中,周福泽用桌上的尖刀将周福洪刺伤,致周福洪死亡。后周福洪之妻即原告杨淑侠害怕加之身体不好,便带着周福洪之子即原告周金库到吉林亲属家居住,一直没有回去。2015年,原告联系上被告时,得知早在1997年,被告在出售自己的房屋及财产时,将周福洪的房屋、鱼池及园田地也一并出售。原告找到村委会,要求协助要回属于周福洪的财产,但现在的财产占用人即第三人樊洪岩不同意返还,且原来的房屋已拆除。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确认被告在没有两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处分周福洪的遗产,其处分行为无效,应依法返还两原告宅基地、鱼池及1.2亩园田地,价值按市场价格计算,第三人协助返还上述财产。

被告周福泽辩称:被告确实与被告的哥哥周福洪因为钱的事打起来,周福洪死后,原告带着孩子就走了。出事之后先卖的自己房子,后又把周福洪的房子连鱼池带着卖了,卖给张立群了,卖房子的钱被告给周福洪还债了。现在原告有病眼睛看不到了,要回去住,被告没权卖房子,现在就得跟第三方研究研究。

第三人樊洪岩陈述:第三人不同意协助被告返还本案争议财产,具体理由如下: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实际情况是1996年10月17日本案被告周福泽征得原告杨淑侠的同意,将周福洪与原告杨淑侠共有的涉案财产出售给案外人张立群。在2003年3月11日张立群将本案争议财产又出售给第三人樊洪岩,第三人樊洪岩取得上述财产和土地使用权后征得村里同意在上述土地上植树,2014年11月17日第三人已经取得本案争议土地上所植树的林权证书。同时在近20年的时间内本案原告和被告都未向第三人提出过主张和异议,所以第三人认为原告对被告出售上述涉案财物及相关土地使用权原告是认可的,符合民法通则中规定的相关的默认。基于上述事实,第三人认为原告起诉事实不真实,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答辩称其出售原告及其哥哥共有房屋的价款已偿还原告的债务了,从交易等价及受益权利来看,被告出售原告房屋的利益原告享有了,所以原告不应主张返还。

经审理查明,1996年2月2日晚,被告周福泽因其兄周福洪欠钱之事发生口角,厮打中,周福泽用桌上的尖刀将周福洪刺伤,致周福洪死亡。后周福洪之妻即原告杨淑侠带着周福洪之子即原告周金库到吉林亲属家居住至2014年。1996年10月17日,周福泽在出售自己的房屋及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同时,将周福洪与杨淑侠共有的36平方米土草结构房屋、仓房出售给案外人张立群(该人未找到),该房屋附带210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同时周福泽又将周福洪的鱼池、园田地1.2亩使用权转让给张立群,周福泽得款800.00元,此款周福泽用于偿还周福洪生前债务。2003年3月11日,张立群将土草房及土地使用权又出售、转让给第三人樊洪岩。后土草房倒塌,具体时间不清。樊洪岩未建房,在原土草房、鱼池、园田地位置上的土地植树,2014年11月17日,樊洪岩取得林权证书。《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记载:“林地所有权人为双顶子村5社。林地使用权权利人为樊洪岩。面积44.48亩,59林班13小班。东至樊洪岩天然林;西至耕地、杨春雷天然林;南至樊洪岩人工林,北至耕地。”2015年,原告找到被告时,得知被告在出售自己的房屋及财产时,将周福洪的房屋、鱼池及园田地也一并处理。经村委会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确认被告在没有两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处分周福洪的遗产,其处分行为无效,应依法返还两原告宅基地、鱼池及1.2亩园田地,起诉时认定价值1万元,现变更按市场价值计算,第三人协助返还上述财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永吉县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出具的档案信息一份),证据2(1999永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3(2015年4月16日永吉县口前镇双顶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4(2015年5月4日永吉县口前镇双顶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5(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一份),证据6(2015年8月20日永吉县口前镇双顶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据中第一项、第四项内容。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房屋买卖契约两份),证据4(张立群委托书一份),证据5(收条一份),原告、被告对第三人提供上述证据有异议,但原告、被告均认可该房屋实际上经周福泽、张立群转让到第三人手中,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7(林权证一份),原告、被告提出该证据不真实,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未采信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6(2015年8月20日永吉县口前镇双顶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据中第二项内容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7相矛盾,该证据证明效力小,该证据第三项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中此两项内容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015年7月21日永吉县口前镇双顶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据证明周福洪道南的园田地村社没有答应第三人樊洪岩栽树,与樊洪岩的林权证相矛盾,该证据证明效力小,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001年8月14日周福泽询问笔录一份),证据2(永吉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证明一份),被告承认,因为张立群向第三人转让争议的房屋、土地时,村里有异议,公安机关人员去调取的笔录,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属于被告陈述,没有其他佐证,不能确认原告同意被告处分其财产,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6(张立群名下私有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该证据证明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永吉县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出具的档案信息一份)相矛盾,且该证据证明效力小,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重新分配宅基地”。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本案周福洪系农村户籍,其死亡后,其名下房屋带有宅基地,该房屋属其妻原告杨淑侠与其子原告周金库所有,现诉争的房屋已灭失,宅基地上的房屋倒塌、灭失后,宅基地是否由原使用人继续使用,应通过村委会及相关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审批,原告未经相关土地部门审批确认争议土地为其新建房屋的宅基地,而要求被告、第三人返还该土地,于法无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除建设用地外,应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方式流转,二名原告在周福洪死亡后,离开居住地至2015年回来主张权利,由于二名原告放弃了对其财产的管理,被告周福泽将二名原告的财产于1996年出售给张立群,侵犯了原告的权利,但2003年,第三人在张立群为其提供了取得土地的相关材料及处理了与该村的关系,取得了林权证,取得了争议地的使用权为善意行为。二名原告要求第三人返还土地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周福泽未经二名原告同意处分二名原告的财产,属于侵权行为,由于财产被侵权后不能返还,二名原告可待有损失证据后另行向被告主张赔偿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淑侠、周金库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杨淑侠、周金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新宇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人民陪审员  关丽华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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