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6 08:47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一初字第903号

原告:赵某某,住吉林省柳河县。

被告:李某甲,住吉林省永吉县。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于2015年9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赵新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元旦相识并登记结婚,婚生一女李某乙,现年10周岁。原、被告于2012年4月协议离婚,原告鉴于孩子还小,原、被告又于2013年7月9日办理复婚登记。复婚后,被告无所事事,嗜好赌博,家庭生活来源就靠原告打工挣钱。被告在外面心情不顺就与原告吵架,经常打骂原告,将原告眼睛打伤。原告这几年一直受着被告威胁生活,对原告心理造成阴影。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决离婚;婚生女孩李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500.00元;共同财产:坐落在西阳镇撮落村98平方米房屋归被告。

被告李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就是从协议离婚那年开始吵架的,有时因为被告晚上回家原告没做饭,有时是被告爱干净,原告不收拾家。被告这么多年就打过原告三次,其中一次是原告去外地不回家。被告就今年没赚钱,正在跑活,得跑成算。如果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孩子。

经审理查明,2003年初,原告与被告通过网上聊天相识,相处后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生女儿李某乙(2004年12月29日生)。2012年4月双方协议离婚,原告再婚。2013年7月9日,原告再离婚,与被告办理复婚登记。原、被告复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及处理事务意见、做法不一致而发生争吵。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离婚;婚生女孩李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500.00元;共同财产:坐落在西阳镇撮落村的98平方米房屋归被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二本及当事人陈述。

根据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和被告李某甲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如果离婚,子女归谁抚养对子女的成长更有利,抚养费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前提。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复婚,说明双方感情已经恢复,现原告主张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离婚,但未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不应草率对待婚姻关系。原告多次再婚,不但影响自身,更严重影响家庭生活及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利于家庭的和谐稳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300.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新宇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韩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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