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春利诉中国聘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6 08:47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舒民一初字第1470号

(2014)(2014)舒民一初字第1470号

原告:郭春利,女,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刘杨,舒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市。

负责人:黄伟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思洋,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田春林,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李凤珍,女,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赵虹,女,住吉林省舒兰市。

第三人:宁淑慧,住吉林省舒兰市。

原告郭春利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第三人李凤珍、宁淑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艳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杨、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思洋、第三人李凤珍的委托代理人赵虹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宁淑慧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杨、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春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凤珍、宁淑慧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第三人李凤珍、宁淑慧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郭春利诉称:2014年6月22日原告郭春利驾驶吉BXXXXX号丰田越野车沿舒兰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车辆行驶至商贸中心门前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李凤珍腰部骨折,经舒兰市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后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经双方协商李凤珍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全部费用由原告承担,具体赔偿数额待医疗终结后一次性付清,原告方交付中间人宁淑慧23000元抵押,李凤珍放弃对原告车辆保全。现第三人李凤珍已治愈出院,但拒绝向原告交付住院凭证原件及协助原告办理保险理赔手续,导致被告拒绝向原告赔偿。现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调取第三人李凤珍住院治疗费用等,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履行保险合同义务,赔偿原告住院治疗费5739.74元、门诊费用866元、误工费705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7058.35元、救护车费150元、交通费1000元,撞坏护栏赔偿款1760元,以上合计25932.44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医疗费需要有票据,若伤者有治疗原始疾病及不合理医药及超医保范围的用药不予以赔偿;2、伤者年龄69岁,误工费不予支持;3、伙食补助费应按照2012年标准,每天50元,护理费也是按照住院期间同意给,原告主张的天数需要提供证据;4、救护车费需要提供票据,正常住院期间伤者不能产生交通费,交通费不予支持;5、撞坏护栏赔偿款应该有正规票据及事故认定证明。

第三人李凤珍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时陈述:我不清楚什么原因原告起诉我,正常应该是伤者起诉司机和车主。在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时缺席无陈述。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原告针对主张及焦点提供证据如下:

1、道路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00万;

3、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李凤珍签订了协议书,达成协议,李凤珍的各项费用均有原告承担,具体赔偿数额待医疗终结后一次性付清,签订时间为2014年6月24日,中间人为宁淑慧;

4、宁淑慧出具的收据,证明宁淑慧收到原告给李凤珍的费用23000元;

5、门诊收据四枚,证明原告给李凤珍支付门诊费866元;

6、舒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2日出具的收据一枚,证明原告车辆撞护栏赔偿款为1760元;

7、收据一枚,证明原告为李凤珍缴纳救护车费150元;

8、住院病历,证明李凤珍住院23天,二级护理23天,出院记录出院注意事项要求李凤珍继续严格卧床休息4-6周;

9、出院诊断书,证明李凤珍出院后仍需继续卧床4-6周;

10、住院预交金凭证两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为李凤珍缴纳住院费用5000元;

11、住院结账汇总清单一份,证明李凤珍花费医疗费5739.74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10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但是撞坏护栏的事情应在事故认定书中补充;证据2、3、4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应医院加盖公章;证据6有异议,需要提供正式发票,且应在事故认定书中明确写明;证据7有异议,应提供正式票据;证据8、9、10无异议。对证据11因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李凤珍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时对证据1-10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据11因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宁淑慧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5、8-10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因该收据加盖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提出异议,且该票据非正规票据,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1被告及第三人因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依法对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虹进行询问的调查笔录一份。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第三人李凤珍、宁淑慧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第三人李凤珍、宁淑慧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据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6月22日12时20分许,原告郭春利驾驶吉BX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沿舒兰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商贸中心门前时与前方行人李凤珍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凤珍受伤,车辆损坏。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舒公交认字[2014]第062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郭春利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第三人李凤珍伤后于2014年6月22日至2014年7月15日在舒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花费门诊费866元、医疗费5739.74元。出院诊断书记载出院后继续严格卧床、休息4-6周。原告郭春利与第三人李凤珍于2014年6月24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中约定李凤珍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全部费用由原告承担,具体赔偿数额待医疗终结后一次性付清。原告郭春利将23000元交付给第三人宁淑慧,第三人宁淑慧已将此款交予第三人李凤珍。第三人李凤珍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原告郭春利向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支付撞护栏赔偿款1760元。原告郭春利驾驶的吉BXXXXX 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原告郭春利驾驶的吉BX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合同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原告郭春利作为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有权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因原告郭春利与第三人李凤珍于2015年6月24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李凤珍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全部费用由原告承担,具体赔偿数额待医疗终结后一次性付清。原告郭春利将23000元交付给第三人宁淑慧,第三人宁淑慧已将此款交予第三人李凤珍,故原告郭春利有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向其支付保险金。原告主张的住院治疗费5739.74元、门诊费用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撞坏护栏赔偿款17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7058.35元,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因第三人李凤珍住院治疗23天,出院诊断书记载出院后继续严格卧床、休息4-6周,对此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058.35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7058.35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救护车费15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且该票据非正规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结合原告住处与医院之间的行程,酌情支持300元。以上本院支持的费用合计18024.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郭春利保险金18024.0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元,由被告承担300元,由原告承担1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艳霞

代理审判员  邱 硕

人民陪审员  刘星楠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彦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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