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明伟与赵军、吉林市北大湖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市泰丰门窗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一初字第79号
原告:于明伟,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王宣齐,吉林正大方圆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任晓池,吉林正大方圆律师事务所。
被告:赵军,住吉林省永吉县,现下落不明。
被告:吉林市北大湖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永吉县。
法定代表人:赵军,该公司经理。
被告:吉林市泰丰门窗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赵军,该公司经理。
原告于明伟与被告赵军、吉林市北大湖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农产品公司)、吉林市泰丰门窗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林泰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8月1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明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宣齐、任晓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军、吉林农产品公司、吉林泰丰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明伟诉称:2014年11月5日赵军因建工厂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同时出具借据1份,借据载明:今向于明伟借款100万元,用于工厂建设。两处厂区分别如下:第一厂区吉林农产品公司,第二厂区吉林泰丰公司。借款利息为4分利(从2014年11月5日起计算),愿用以上两处楼盘及设备进行抵押,以大楼残值设备残值作抵押(楼盘已在银行和贷款公司抵押)。被告吉林农产品公司、吉林泰丰公司在担保单位处盖章。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赵军偿还借款100万元,利息55508.00元(从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及后续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至实际给付时止);2、被告吉林农产品公司、吉林泰丰公司对赵军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被告赵军、吉林农产品公司、吉林泰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借据1份,证明被告赵军2014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息4分,2014年11月5日开始计算利息,吉林农产品公司、吉林泰丰公司作为担保单位。
2、转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2013年11月19日给被告赵军转款192万,这期间陆续还款92万,到2014年11月5日双方对账还欠100万元,重新出具借据,两个公司做担保。
被告赵军、吉林农产品公司、吉林泰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赵军、吉林农产品公司、吉林泰丰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被告赵军向原告于明伟借款192万元,已陆续偿还92万元,至2014年11月5日尚欠100万元,同日,赵军给于明伟出具借据1份,借据载明:今向于明伟借款100万元,用于工厂建设。两处厂区分别如下:第一厂区吉林农产品公司,第二厂区吉林泰丰公司。借款利息为4分利(从2014年11月5日起计算),愿用以上两处楼盘及设备进行抵押,以大楼残值设备残值作抵押(楼盘已在银行和贷款公司抵押)。被告吉林农产品公司、吉林泰丰公司在担保单位处盖章,未办理抵押登记。该借款本息被告赵军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赵军向原告借款,被告赵军收到借款后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双方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应视为不定期借款,被告赵军应自原告向其催告时履行还款义务。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4分,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但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借款时约定吉林农产品公司、吉林泰丰公司用两公司的楼盘及设备的残值(在银行及贷款公司抵押后所剩余的部分)进行了抵押,属于抵押担保合同的内容。因楼盘的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合同成立,抵押物权未设立。设备的抵押自签订时成立并生效。两名担保单位是抵押人,并非是保证人,原告主张两名抵押人对赵军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两名担保人应在其所抵押的楼盘及设备的残值限额范围内对赵军的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一百八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于明伟借款本金100万元及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利息55508.00元,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二、被告吉林市北大湖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和吉林市泰丰门窗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在其所抵押的楼盘及设备的残值(扣除在银行及贷款公司抵押后所剩余的部分)限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三、驳回原告于明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00.00元,由被告赵军、吉林市北大湖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市泰丰门窗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上述三名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丽梅
人民陪审员 任海江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二○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韩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