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永民一初字第1166号
原告:潘某某,住吉林省永吉县。
被告:张某某,住吉林省永吉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理由正当合法,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元人民币15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赵实成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齐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