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长海诉吕东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6 08:50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1607号

原告:梁长海,男,49岁。

委托代理人:刘波,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吕东辉,男,30岁。

被告:袁晓红(曾用名袁丽),女,29岁。

原告梁长海与被告吕东辉、袁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受理,2015年11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长海、被告吕东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晓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长海诉称: 吕东辉与袁晓红系夫妻关系。2013年,吕东辉、袁晓红在梁长海处借款人民币917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约定使用期限为一年。借款当日吕东辉、袁晓红为梁长海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梁长海一直未还款。现梁长海起诉至法院,要求吕东辉、袁晓红立即共同偿还欠款本金91700.00元及利息。

吕东辉辩称:这笔钱是吕东辉的父亲借的,其父亲借了多少钱不清楚。

袁晓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陈述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份,吕东辉、袁晓红在梁长海处借款10000.00元,约定利息1800.00元;2011年12月份吕东辉、袁晓红在梁长海处借款55000.00元,约定月息1.5分;2013年12月30日,吕东辉、袁晓红为梁长海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中载明吕东辉、袁晓红借梁长海现金91700.00,借款利息为2分,借款日期由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借款人吕东辉、袁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据、梁长海自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借款本金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吕东辉、袁晓红在梁长海处借款,且为梁长海出具借条的事实,足以表明双方当事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故吕东辉、袁晓红与梁长海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吕东辉、袁晓红应当偿还梁长海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庭审中,梁长海自认借据中有本金65000.00元,故本案中的借款本金应为65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东辉、袁晓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梁长海借款本金6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800.00元+(以650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月息1.5分计算,时间自2011年12月起至2013年12月止)+(以650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时间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0.00元,由被告吕东辉、袁晓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萍

人民陪审员  杨俊鑫

人民陪审员  高丽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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