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蛟河市首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1496号
原告: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蛟河市首钢美丽城二期30号楼东侧。
法定代表人:孙宝财,经理。
被告:蛟河市首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蛟河市河北街2号。
法定代表人:马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常春,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国东,该公司职工。
原告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蛟河市首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于2015年11月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宝财,被告蛟河市首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常春、李国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蛟河市首钢美丽城一、二、三期共计27栋楼的业主,自2009年入住以来,仅仅过了一个冬春,就发现蛟河市首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楼房存在不按设计施工,偷工减料等质量问题,致使楼房发生漏雨、漏筋、反霜、长毛、结冰等现象。蛟河市首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上述楼房均在保修期内,应承担修复责任。业主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并找蛟河市首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修复,但至今未予修复。经预算,需修复费用1600867元。故提起诉讼,要求蛟河市首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给付维修费用1600867元(以工作造价评估为准)。
蛟河市首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商品房买卖合同是蛟河市首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买受人签订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如果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也应由买受人主张,请求驳回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蛟河市首钢美丽城一、二、三期共计27栋楼的业主(房屋买受人)与蛟河市首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出卖人)因房屋质量产生纠纷。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是物业服务企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营业执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等。
本院认为:因房屋商品房质量产生的纠纷,应由买受人主张权利。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并不是商品房的买受人,其无权向蛟河市首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9208元(缓交),免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君
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
人民陪审员 林 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陆 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