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云与被告朱云龙抚养费纠纷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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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6 08:50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321号

原告:朱某甲,女,13岁。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朱某甲的母亲),女,43岁。

被告:朱某乙,男,42岁。

原告朱某甲诉被告朱某乙抚育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媛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朱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诉称:2003年3月20日,我母亲与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判决我由母亲抚养,父亲每年支付抚养费2000.00元。现因物价上涨,被告给付的抚养费数额过少。现我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我抚养费每年6000.00元,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我年满18周岁时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2013)年民一405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就抚养费达成协议,约定被告每年给付原告抚养费2000.00元。

被告朱某乙辩称:不同意每年给付抚养费6000.00元,只同意支付每年2000.00元。

被告朱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朱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某与被告朱某乙于2003年3月20日经法院判决离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70.00元。2009年12月30日,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增加子女抚养费,本院作出(2009)蛟民一初字第1488号民事调解书,子女抚养费增加至每月130.00元。后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增加子女抚养费,本院作出(2013)蛟民一初字第405号民事调解书,子女抚养费增加至每年20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其就读于蛟河市第十中学,每月需支付书本费、租房费、伙食费、补课费等共计150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子女抚养费的合理数额。

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及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由其法定代理人王某某抚养,现我省农村居民年平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379.71元,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每年2000.00元过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结合蛟河市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准,被告应每年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3700.00元为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每年支付原告朱某甲抚养费3700.00元(支付方式: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原告朱某甲独立生活时止,每年的12月1日前一次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二、驳回原告朱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朱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媛媛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陆 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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