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金龙、王立刚诉刘伟鹏、王新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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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6 08:50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蛟民一初字第1075号

原告:程金龙,男,43岁。

原告:王立刚,男,40岁。

两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邵祥礼,吉林松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伟鹏,男,34岁。

被告:王新华,男,36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吉林市解放大路11-1号。

代表人:赵景有,男。

委托代理人:宋金鑫,男。

原告程金龙、王立刚与被告刘伟鹏、王新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金龙、王立刚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邵祥礼,被告刘伟鹏、王新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金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金龙、王立刚诉称:2014年7月25日17时许,被告刘伟鹏驾驶吉B8W666号小型越野客车,沿蛟河市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至迎宾大道与北京路交汇处时,与沿北京路由东向西由原告程金龙驾驶的吉BX6605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程金龙及乘车人王立刚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伟鹏承担主要责任,程金龙承担次要责任,王立刚承担头部损伤的次要责任。原告程金龙伤后住院治疗39天,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天,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原告王立刚伤后住院治疗14天,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90日,护理期限为3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其余时间为1人。现两名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原告程金龙医疗费1419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00元,护理费9773.10元,误工费16428.00元,住院期间雇人工费400.00元、租车费600.00元、陪护床租金360.00元,交通费227.00元,保全费1520.00元,鉴定费3100.0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100576.40元。赔偿王立刚医疗费126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护理费6298.00元,误工费12321.00元,交通费83.50元,鉴定费3700.0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74616.43元。以上赔偿数额,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伟鹏、王新华赔偿并互负连带给付。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程金龙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程金龙身份情况。

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程金龙支付医疗费13483.00元。

4.医疗费票据六张,证明原告程金龙支付门诊检查、鉴定检查费716.84元。

5.收条一张,证明原告程金龙入院时雇人费用400.00元。

6.收据一张,证明原告程金龙住院期间支付陪护床租金360.00元。

7.交通费票据十一张,证明原告程金龙支付交通费227.00元。

8.复印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程金龙支付复印费36.00元。

9.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程金龙支付鉴定费3100.00元。

10.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程金龙伤后住院治疗39天。

11.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120天,护理期限90天,护理人数一人。

12.瓦工证、工作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程金龙受伤前一直从事瓦工工作。

13.蛟河市长安街长河居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蛟河市民主街红星社区民泰居委会证明、结婚证、房屋产权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程金龙自2012年至今一直在蛟河市市内居住。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王立刚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王立刚身份情况。

2.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3.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王立刚伤后住院治疗14天。

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王立刚的伤情经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90天、护理期限30天、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二人,其余时间为一人。

5.蛟河市河北街永隆社区居委会、蛟河市河北街永祥社区居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王立刚自2012年至今一直在蛟河市市内居住。

6. 瓦工证、工作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王立刚受伤前一直从事瓦工工作。

7.门诊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王立刚支付鉴定检查费119.73元。

8.药店小票一张,证明原告王立刚购买破伤风支付345.00元。

9.交通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王立刚支付交通费83.50元。

10.鉴定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王立刚支付鉴定费3700.00元。

被告刘伟鹏辩称:我对交通事故没有异议,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不合理的费用不同意赔偿。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刘伟鹏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十三张,证明被告刘伟鹏支付原告王立刚医疗费12895.93元,支付程金龙医疗费27090.53元(含程金龙支付13483.00元)。

被告王新华答辩意见同被告刘伟鹏。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没有异议,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事故发生在2014年7月,应适应2013年标准,原告王立刚护理费时间计算有误,两名原告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

被告王新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刘伟鹏对原告程金龙提供的证据12、对王立刚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两名原告有瓦工的技能,不能证明其从事该工作,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新华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同刘伟鹏。因两名原告提供了瓦工证及务工单位的工作证明,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程金龙提供的证据12、原告王立刚提供的证据6及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原告程金龙、王立刚,被告王新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刘伟鹏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25日17时30分许,被告刘伟鹏驾驶吉B8W666号(悬挂辽BK4375号)小型越野客车,沿蛟河市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至迎宾大道与北京路交汇处时,与沿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由原告程金龙驾驶的吉BX6605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吉BX6605号普通摩托车驾驶人程金龙、乘车人王立刚身体受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刘伟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程金龙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王立刚承担头部伤势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新华系吉B8W666号小型越野客车的车主,被告刘伟鹏系驾驶人,双方系雇佣关系。被告王新华所有的吉B8W666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程金龙伤后住院治疗39天,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天,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原告王立刚伤后住院治疗14天,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90日,护理期限为3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其余时间为1人。现两名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原告程金龙各项损失合计100576.40元,赔偿王立刚各项损失合计74616.43元。

另查明:两名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刘伟鹏支付原告程金龙医疗费13607.53元,支付王立刚医疗费12095.93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于原告的损失,各名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认定的案件事实及归纳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的合理请求,应予支持。两名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双方均举证证明已在城镇生活达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均为在蛟河市内工作所得,故两名原告的相应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误工费,两名原告主张按照建筑行业标准予以赔偿,对此两名原告提供了瓦工证及务工单位的相关证明,故此项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程金龙主张租车费600.00元,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又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

综上,两名原告合理损失为:原告程金龙请求的医疗费1419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00元(39天×100.00元),护理费9773.10元(90天×108.59元),误工费16428.00元(120天×136.90元),住院期间雇人工费400.00元、陪护床租金360.00元,交通费227.0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22274.60元×20年×10%),合计89837.14元。原告王立刚的医疗费126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14天×100.00元),护理费4777.96元(14天×108.59元×2元)+(16天×108.59元),误工费12321.00元(90天×136.90元),交通费83.5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22274.60元×20年×10%),合计64396.39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两名原告的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的数额5000.00元过高,应以各自2000.00元为宜。

各名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按照两名原告损失比例予以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因该起事故造成两名原告受伤,双方同时起诉。本案中,原告程金龙医疗费项下为医疗费2780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00元即31707.37元。原告王立刚医疗费项下为医疗费1336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即14760.66元。原告程金龙伤残赔偿项下为72977.3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误工费16428.00元+护理费9773.10元+交通费227.00元+精神损害死抚慰金2000.00元),原告王立刚伤残赔偿项下为63731.66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误工费12321.00元+护理费4777.96元+交通费8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两项之和均超过保险公司交强险赔付限额,因此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照原告损失比例予以赔偿,即原告程金龙医疗费在保险限额内为6823.48元(10000.00元×31707.37元/46468.03元),伤残赔偿金在保险限额内为58719.66元(110000.00元×72977.30元/136708.96元),合计65543.14元。原告王立刚医疗费在保险限额内为3176.52元(10000.00元×14760.66元/46468.03元),伤残赔偿金在保险限额内为51280.34元(110000.00元×63731.65元/136708.96元),合计54456.86元。

对于保险公司赔偿后的剩余部分,应由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程金龙剩医疗费扣除保险公司赔付6823.48元,剩余24883.89元(31707.37元-6823.48元),伤残赔偿费用14257.64元(72977.30元–58719.66元),住院期间雇人工费400.00元、陪护床租金360.00元,合计39901.53元,由被告王新华承担70%即27931.07元,扣除被告刘伟鹏已付13607.53元,尚应赔偿14323.54元。原告王立刚剩疗费扣除保险公司赔付3176.52元,剩余11147.02元(14760.66-3176.54元),因原告王立刚对其头部损伤承担次要责任,应承担30%即3344.10元后,王立刚医疗费剩余部分为7802.92元(11147.02-3344.10元),伤残赔偿费用为12451.31元(63731.65元-51280.34元),合计20245.23元,由被告王新华承担70%即14177.96元,扣除被告刘伟鹏已付12095.93元,尚应赔偿2082.03元,因王立刚不要求原告程金龙承担其赔偿责任,其是王立刚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因被告刘伟鹏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牌号,且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刘伟鹏存在重大过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被告刘伟鹏与王新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金龙损失65543.14元,赔偿原告王立刚损失54456.86元。

二、被告王新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金龙损失14323.54元,赔偿原告王立刚损失2082.03元,被告刘伟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0元,保全费1520.00元,鉴定费6800.00元,合计9220.00元,由被告王新华负担6000.00元(被告刘伟鹏负连带责任),由原告程金龙负担2766.00元,由原告王立刚负担45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状,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宏国

人民陪审员  时鸿雁

人民陪审员  张 洋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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