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长彬诉李胜堂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蛟民一初字第1403号
原告:王长彬,男,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蛟河市前进乡团山子村农民,住蛟河市前进乡团山子村范家屯。
身份证号:220281197701016219
委托代理人:杜刚,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胜堂,男,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蛟河市河南街道德河沟村农民,住蛟河市民主街民新委果菜楼B座西23门。
身份证号:220281197302085014
原告王长彬与被告李胜堂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刚、被告李胜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长彬诉称:2013年3月份,我曾向被告借款十万元,当时双方约定用款期限10个月,到期后,我因经营不善无力偿还。2014年5月18日晚,被告在未经起诉的情况下,强行拉走我商店及仓库内十余车货物,价值人民币七十余万元,扣除我欠被告十万元,剩余六十万元货物被告取得无法律依据。同时,被告还强行扣留我两台车,一台面包车(吉B82D62),一台厢式货车(吉B8A977)。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侵占的货物核价款600000.00元,赔偿我经济损失150000.00元(自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11月末,因商店无法经营),返还面包车(吉B82D62)一台,厢式货车(吉B8A977)一台。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是蛟河市红彬食品商店业主及其经营范围。
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吉B82D62号面包车,吉B8A977号厢式货车,两辆机动车所有人为原告王长彬。
3.货物清单二份,证明原告仓库库存货物价值622720.00元,商店货架摆放货物价值65885.10元,合计688605.10元。
4.进货单241张,证明原告在2014年3月至5月进货情况,即被告拉走货物的基本数量。
5.照片16张,证明原告经营商店、库房的具体位置及货物被被告强行拉走前后的对比情况。
6.证人崔娜出庭作证,证实:我是原告商店的服务员,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我去商店上班,发现店里的货物都没了,我问老板(原告王长彬),他说都被被告拉走了。
7.证人张海波出庭作证,证实:我是原告商店的司机,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我们商店及库房内的货物都被被告拉走了。
8.证人王迪出庭作证,证实:我是原告商店的司机,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我上班后发现商店的货物没有了。
9.证人张忠欢出庭作证,证实:我是原告商店的服务员,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我去商店上班,发现货物都没了,听老板(原告王长彬)说,货物都被被告强行拉走了。
被告李胜堂辩称:原告所述均不属实,我没有侵占原告的货物及车辆。原告的货物是其自己联系买主卖出去的,并让买主将货款交给我,以偿还我的欠款。原告让我赔偿其经济损失亦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两辆车已被法院保全并经执行抵顶给他人,与我无关。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借据一份,证明经被告担保,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在第三人田继红处借款115500.00元。
2.收条一份,证明佳源食品批发部以100000.00元的价款兑原告王长彬商店的货物,佳源食品批发部将货款100000.00元直接交给了被告李胜堂。
3.收条一份,证明案外人田继红收被告李胜堂还款100000.00元。
4.执行裁定书及收条各一份,证明因原告拖欠案外人时广雷货款,纠纷经法院审理判决后在执行阶段,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原告用其吉B82D62号面包车,吉B8A977号厢式货车抵顶时广雷货款。时广雷于2014年9月28日将两辆车取走。
5.证人彭学忠出庭作证,证实:我是佳源食品批发部的员工。2014年5月份一天,因我们商店兑了红彬商店货物,早上老板打电话,我们去红彬食品商店装货,期间袋子不够用了,原告还帮我们买了编织袋。晚上6点多钟,我们去商店拉货,王长彬说太早,没让拉。晚上8点多,我们又去拉货,一直到晚上11点多才拉完。
6.证人郎丰华出庭作证,证实:我是佳源食品批发部的员工。2014年5月的一天,因红彬食品商店将货物兑给我们批发部了,晚上8点多钟,我们到红彬食品商店去拉货。
本院当庭宣读,依原告申请依法调取蛟河市公安局卷宗一册。
1.被询问人李胜堂询问笔录一份,证明:2014年5月18日晚6点左右,我在红彬食品商店门口看到几辆佳源批发部的货车,商店内货物正在准备装车。因王长彬经我担保在田继红处借款115500.00元没有还,我问王长彬是怎么回事。王长彬说,我把货兑给佳源批发部了,兑了十万元。经我与王长彬交涉,王长彬对佳源批发部的人说,把兑货的十万元直接给我李哥(李胜堂)吧。后佳源食品批发部刘冬梅(佳源食品批发部老板娘)将100000元直接给了我,我给出了收条。期间王长彬还让我将其两辆车保管起了,我将王长彬的两辆车存放到八家子赵乾坤车库内。
2.被询问人王长彬询问笔录一份,证明:2014年5月18日晚8点30分左右,李胜堂到我商店,问我想跑呀,之后向我要钱。我说没有那么多,只能给一半,李胜堂说不行。李胜堂说不给钱就卖你的货,就把我推出商店了。我说不怕犯法你就卖,后我就开车走了,后面的事我就不知道了。
3.被询问人刘冬梅(佳源食品批发部老板娘)询问笔录一份,证明:2014年5月17日晚,王长彬来找我,说商店不想干了,要将货兑给我。然后我俩到其商店及库房(地下)看货,最后以十万元兑其商店的所有货物。5月18日晚18时许,王长彬让我去取商店钥匙,我到后,王长彬对我说,要从后门装货,且要晚上19时以后才能装,说完将钥匙给我后就走了。19时许,我带领员工开车来到王长彬的商店。开门时,王长彬从旁边一辆熄火的车内出来了,说现在不能装货,因为有很多人要来管我要账。我们就在店里等。后来过来一个姓李(李胜堂)的,说店里什么东西都不能动,我们就走了。过了十多分钟,王长彬给我打电话,说你过来拉货吧,直接将货款交给李哥(李胜堂)。我返还商店后,王长彬和李胜堂都在,这时我才知道,因王长彬欠李胜堂钱,王长彬才让我将货款直接给李胜堂,说完王长彬因怕有人来要账就走了。等我们装完货后,我将现金十万元交给李胜堂,李胜堂签收后我们就走了。
4.被询问人彭俊询问笔录一份,证明:2014年5月17日,王长彬到我家商店和我母亲(刘冬梅)谈兑货的事,我母亲就和王长彬到商店看货,后双方就王长彬商店及地下库房的货物以十万元的价格兑给我家。王长彬让我家18号去拉货,并说白天不行,只能晚上。18号晚上,我母亲领人去拉货,但因王长彬欠别人钱,没有拉成,我母亲就回来了。过了一会,王长彬又来电话,让去拉货,这次货拉回来了。我母亲说,因王长彬欠李胜堂钱,王长彬让把货款直接给李胜堂了。
5.被询问人柳卫燕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我是佳源食品批发部员工。2014年5月一天,老板娘(刘冬梅)让我们到红彬食品商店收拾货物,说是王长彬将商店货物兑给我们店了。在给货物打包时,王长彬一直在现场,期间王长彬还出去买了两次塑料袋,打包的过程中,王长彬不让我们出声,打完包后,王长彬让晚上去拉货。晚上我们去拉货,第一次去,没有拉成,我们就回去了。过来一会,又让我们拉货了,我们就去把货拉回来了。
6、被询问人郎丰华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我是佳源食品批发部的员工。2014年5月的一天,我跟刘冬梅去红彬食品商店拉货,不知什么原因,没有拉成。回批发部后我就回家了,过来一会,刘冬梅来电话,让我去拉货,我就去红彬食品商店,到那后工人已经在装货了,装完我们就回佳源食品批发部了。
对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4、5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证据3是原告自己统计核算,无法证实其商店及库房货物的真实数量及价款,证据4只能证明其进货情况,与原告所称被告强行拉货无关,证据5证明其商店位置及货物被拉走前后情况,亦不能证明货物系被告拉走,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不予确认;对证据6、7、8、9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不属实,其没有拉原告的货物,因证人均是原告所雇的员工,其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6、7、8、9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原告货物兑给佳源食品批发部,而是被被告强行拉走;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在原告处拉走的货物价值70余万元;对证据4中裁定书没有异议,对收条有异议,认为车辆抵押给了被告,车辆交给他人不清楚,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予以确认;对证据5中拉货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购买编织袋的事实认为不存在;对证据6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6证明佳源食品批发部到原告处取货的事实予以确认。
针对当庭宣读的被询问人笔录,经双方质证;原告对被询问人王长彬笔录无异议;对其他被询问人笔录均有异议,认为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将货物兑给佳源食品批发部,是被告强行侵占原告货物,出售给佳源食品批发部,两辆车不是原告要求被告保管的,是原告抵押给被告的。被告对被询问人王长彬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陈述不属实,其没有强行抢原告的货物;对其他被询问人笔录无异议。
本院对该公安卷宗中如下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王长彬经与蛟河市佳源食品批发部(老板娘刘冬梅)协议,将其商店及库房内货物以十万元价格兑给佳源食品批发部。在佳源食品批发部拉原告的货物过程中,因原告在第三人田继红处有借款115500.00元,此笔借款由被告李胜堂担保,经协商,王长彬让佳源食品批发部将货款直接给被告李胜堂,以抵顶部分欠款。后佳源食品批发部将货物拉走,将货款给付李胜堂。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17日,原告与蛟河市佳源食品批发部协议,将其商店及库房内货物以100000元价款兑给佳源食品批发部。在佳源食品批发部拉原告的货物过程中,因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在第三人田继红处有借款115500.00元,此笔借款由被告李胜堂担保,经协商,王长彬让佳源食品批发部将货款直接给被告李胜堂,以抵顶部分欠款。后佳源食品批发部将货物拉走,将货款100000.00元给付李胜堂。另查明,原告王长彬在案外人田继红处借款时,将其一台面包车(吉B82D62),一台厢式货车(吉B8A977)的车照抵押给田继红,车辆继续由原告使用。后因原告拖欠案外人时广雷货款,该纠纷经法院审理判决后在执行阶段,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原告用其吉B82D62号面包车,吉B8A977号厢式货车抵顶时广雷货款,时广雷将两辆车自被告处取走。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强行侵占了原告的货物及车辆。
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及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诉称的货物,经原告自愿出兑给蛟河市佳源食品批发部,原告的两辆车经原告与案外人时广雷在法院达成和解协议,案外人时广雷将两辆车取走,该货物及车辆并非被告强行占有。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长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00.00元,由原告王长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赵宏国
人民陪审员 林 杰
人民陪审员 董瀚泽
二O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陆 旸
(此件共9页,共印8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