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吉县佰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项伟、常艳英、永吉县金诺牧业担保有限公司、吉林天茂农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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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6 08:50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一初字第664 号

原告:永吉县佰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永吉县。

法定代表人:王晓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明晔,公司职员。

被告:项伟,男,汉族,1966年12月24日生,永吉县金诺牧业担保有限公司董事长及吉林天茂农牧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吉林省永吉县。

委托代理人:王成,吉林盛剑律师事务所。

被告:常艳英,女,汉族,1970年7月20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永吉县。

委托代理人:王成,吉林盛剑律师事务所。

被告:永吉县金诺牧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永吉县。

法定代表人:项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琳涛,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吉林天茂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永吉县。

法定代表人:项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琳涛,公司销售经理。

原告永吉县佰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金公司)与被告项伟、常艳英、永吉县金诺牧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公司)、吉林天茂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茂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佰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明晔、被告项伟、常艳英的委托代理人王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诺公司、天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佰金公司诉称:被告项伟、常艳英因购买饲料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2015年3月30日原告与二名被告达成并签订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金诺公司、天茂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被告金诺公司、天茂公司自愿为被告项伟、常艳英向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履行承担连带担保义务。现本借款合同已到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立即给付原告欠款100万元整,并给付原告利息39186.00元,合计1039186.00元;2、要求二、三、四被告依法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中利息的给付数额,即从2015年4月30日起至本金利息还清之日时止,月利息为1.866%。

被告项伟、常艳英辩称:原告所起诉的借款本金与事实不符,被告于2015年6月份已经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

被告金诺公司、天茂公司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利率过高,应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项伟、常艳英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项伟、常艳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1.866%,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借款到期后应于2015年4月29日一次性还清。2015年3月30日原告与四名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金诺公司、天茂公司为被告项伟、常艳英的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项伟汇款100万元。2015年6月15日被告项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保证担保合同一份、抵押担保合同一份)、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两张(收款人项伟)】,四名被告均无异议,以上证据相互佐证,能够证明签订借款合同以及汇款经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金诺公司、天茂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陈述:2015年6月15日被告项伟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公司职员姜泽东汇款20万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还款事实存在,但是用于还本息的。因自借款之日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的利息数额远小于20万元,根据交易习惯及常理,该20万为用于偿还本金,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已偿还的借款应如何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项伟、常艳英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供贷款,被告项伟、常艳英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项伟已于2015年6月15日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且自借款之日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的利息数额远小于20万元,根据交易习惯及常理,该20万为用于偿还本金,因此被告项伟、常艳英还应偿还的本金为80万。原告主张被告已偿还的20万系用于偿还本息,但其没有相应证据相佐证,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利率超过年利率24%,原告以借款期间月利1.866%主张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同时因被告2015年6月15日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自2015年6月16日起的利息应以本金80万元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金诺公司、天茂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为项伟及常艳英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金诺公司、天茂公司应在被告项伟、常艳英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原告要求被告金诺公司、天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项伟、常艳英主张其已将2015年4月之前的利息偿还给原告,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项伟、常艳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永吉县佰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6月15日,按本金100万及月利率1.866%计算。自2015年6月16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本金80万及月利率1.866%计算);

二、被告永吉县金诺牧业担保有限公司、吉林天茂农牧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永吉县佰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153.00元,由原告永吉县佰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896.00元,被告项伟、常艳英、永吉县金诺牧业担保有限公司、吉林天茂农牧有限公司负担12257.00元。

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项伟、常艳英、永吉县金诺牧业担保有限公司、吉林天茂农牧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雪莲

人民陪审员  王 聪

人民陪审员  关丽华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齐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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