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世清与李贵发、李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6 08:50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一初字第1048号

原告:宋世清,住吉林省永吉县。

委托代理人:陈传华,吉林城威律师事务所。

被告:李贵发,住吉林省永吉县。

委托代理人:赵立光,吉林省永吉县口前法律服务所。

被告:李翠霞,住吉林省永吉县。

委托代理人:赵立光,吉林省永吉县口前法律服务所。

原告宋世清与被告李贵发、李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30日、2015年11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世清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传华、被告李贵发和李翠霞的委托代理人赵立光第一次开庭到庭,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世清诉称:两名被告系夫妻关系,两名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4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1.5%,于2015年5月10日本利结清。同时被告立协议书,2015年5月10日如本利还不上,用口前镇水电新区15号楼第10门市房作抵押,又于2015年1月1日订立还款协议,仍用水电新区15号楼第10个门市房和吉林市京城9号楼5楼46门两个其中的一个归原告所有,但至今被告仍未给付所欠借款本息。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两名被告给付借款人民币本金184000.00元,利息按月利1分5计算(自2014年12月30日至本息还清时止)。

被告李贵发、李翠霞辩称:1、借款本金140000.00元,184000.00元包括利息;2、被告总共还过两次利息,一次7000.00元,一次430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贵发于2012至2013年期间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40000.00元,并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其中:2012年12月27日,被告李贵发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约定月利息1分5;2013年2月1日,李贵发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约定月利息1分5,2013年7月31日偿还本息;2013年3月17日,李贵发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约定月利息1分5,2014年3月17日还款。

借款后,被告李贵发曾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其中:2013年7月31日,李贵发偿还原告4300.00元利息;2014年6月李贵发偿还原告5000.00元利息,2014年9月李贵发偿还原告2000.00元利息。

2014年4月10日,李贵发对以上借款汇总后为原告出具欠条,记载:欠本金140000.00元和利息25600.00元。

2014年12月30日两名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据,约定:两名被告向原告借184000.00元,月息1.5%,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5月10日本息结清,2014年12月30日前李贵发给原告打的借据作废无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据1张)、证据2(协议书1份)、证据3(还款协议1份)、证据4(关于被告偿还部分利息的陈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两名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并在借款人处签名,应认定两名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已按照合同履行了提供贷款的义务,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2014年12月30日借据中记载的本金184000.00元,该数额为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本息的本金,因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因此该借据中的本金184000.00元可认定为本金,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4000.0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1分5偿还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两名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据,该借款应为两名被告的共同借款,两名被告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贵发、李翠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宋世清借款本金184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1分5计算,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本息还清时止);

二、被告李翠霞、李贵发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4433.00元由被告李贵发、李翠霞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雪莲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齐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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