佟井友诉崔友祥、陈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1478号
原告:佟井友,男,68岁。
委托代理人:范兴明,蛟河市长安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友祥,男,69岁。
被告:陈锐,男,35岁。
原告佟井友与被告崔友祥、陈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于2015年12月4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井友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兴明,被告崔友祥、陈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佟井友诉称:陈锐雇用崔友祥看管冷冻机。2012年8月15日,崔友祥因有急事需要处理,便让佟井友顶替其看管冷冻机,月工资1500元。佟井友工作2个月,崔友祥未支付工资。后经佟井友多次索要,崔友祥于2013年3月31日给佟井友出具1张欠条,写明“我欠佟井友贰个月工资款叁仟元。”佟井友认为,陈锐作为雇主,应向佟井友支付拖欠工资。故提起诉讼,要求崔友祥、陈锐立即向佟井友支付工资3000元。
崔友祥辩称:佟井友到陈锐处工作是崔友祥联系介绍的,陈锐是雇主,佟井友的工资应由陈锐支付。佟井友提供的欠条中,虽有崔友祥的签名,但书写的“我欠佟井友贰个月工资款叁仟元。”的内容是在佟井友索要工资过程中,让崔友祥为其出具身份证复印件并签名,证明佟井友在陈锐处工作的事实后,佟井友找人填写的,并不是崔友祥自己书写的,崔友祥不欠佟井友工资。
陈锐辩称:崔友祥找佟井友代替其工作,与陈锐无关,陈锐已将崔友祥工作期间的工资全部付清,其中包括佟井友的2个月的工资3000元。因此,佟井友的工资应由崔友祥给付,陈锐不承担给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陈锐雇用崔友祥看管冷冻机。2012年8月15日,佟井友经崔友祥介绍,为陈锐看管冷冻机,每月工资1500元,佟井友工作了2个月,应得工资3000元。后佟井友找崔友祥、陈锐索要工资,崔友祥、陈锐相互推托,佟井友至今未得到工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等。
关于佟井友提供的崔友祥为其出具的欠条,因崔友祥否认该欠条中书写的“我欠佟井友贰个月工资款叁仟元。”的内容是其书写,且书写的笔迹与崔友祥不同,佟井友未能提供其他证明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该证据没有证明力,不予采纳。
关于陈锐提供的崔友祥为其出具的收条,因该收条只能证明崔友祥的工资已付清,不能证明佟井友的工资在已付崔友祥的工资中,陈锐未能提供其他证明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该证据不能作为反驳佟井友诉讼请求的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佟井友的诉讼请求和崔友祥、陈锐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谁是雇主,佟井友的工资应由谁支付。
本院认为:崔友祥、佟井友为陈锐提供劳务,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陈锐接受崔友祥、佟井友为其提供的劳务,陈锐为本案的雇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陈锐应向佟井友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崔友祥在本案中,只是介绍佟井友为陈锐提供劳务,并不是劳务接受人,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佟井友支付工资3000元。
二、崔友祥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陈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君
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
人民陪审员 林 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