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艳志诉幸福石材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6 08:50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1229号

原告:齐艳志,男,33岁。

被告:蛟河市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幸福石材厂,住所蛟河市天岗镇春江村幸福岭屯。

负责人:王洪刚,厂长。

原告齐艳志与被告蛟河市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幸福石材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2015年9月24日由审判员张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艳志、被告蛟河市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幸福石材厂的负责人王洪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艳志诉称: 2014年齐艳志在蛟河市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幸福石材厂处打工,约定每月资10000.00元左右。齐艳志在蛟河市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幸福石材厂工作四年,大部分工资已给付。2014年工资尚欠8400.00元未给付。现齐艳志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蛟河市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幸福石材厂立即给付拖欠工资8400.00元。

蛟河市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幸福石材厂辩称:齐艳志所述不属实,8400元是因齐艳志未按规定切板,造成蛟河市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幸福石材厂损失,所以蛟河市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幸福石材厂扣齐艳志的钱,不是拖欠的工资。8400元包括蛟河市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幸福石材厂发到辽源踏步立板,齐艳志都给切掉角子了,每平是44元,一共是112.32平米,总计4942元; 500平的火烧板原告切割的对角线不规方,发到工地说切的不合格,对方每平加7元安装,总计3500元。

经审理查明:齐艳志于2011年到蛟河市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幸福石材厂工作,具体从事切割石板材工作。蛟河市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幸福石材厂自认有8400.00元工资未给付齐艳志,但认为是因齐艳志工作失误造成蛟河市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幸福石材厂损失而扣的工资。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出库单票据。

本案争议焦点:蛟河市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幸福石材厂是否能扣减齐艳志工资款。

本院认为:齐艳志在蛟河市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幸福石材厂从事石板材切割工作,且蛟河市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幸福石材厂的经营人王洪刚自认少给付齐艳志8400.00元工资,故齐艳志与蛟河市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幸福石材厂的劳动关系成立并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蛟河市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幸福石材厂应当给付齐艳志拖欠的工资。

对于蛟河市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幸福石材厂辩称扣款一事,本院认为蛟河市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幸福石材厂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请求,故不能在此案中扣减齐艳志工资,蛟河市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幸福石材厂要求齐艳志赔偿损失一节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蛟河市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幸福石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齐艳志工资款8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蛟河市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幸福石材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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