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铃诉张彬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蛟民一初字第1426号
原告:李X,女,25岁。
被告:张X,男,28岁。
原告李X与被告张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宏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被告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7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2月11日生育一子张XX。双方婚后经常口角打仗,被告对家庭不负责,对我不关心,家庭日常生活被告无法负担,并且原告在外有第三者。我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育,我支付抚育费。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28日登记结婚。
3、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张X辩称:我与原告于2007年相识并自由恋爱,2008年举行婚礼。因当时原告结婚年龄不够,于2010年7月28日办理登记手续。双方感情基础很好,婚后没有打过仗。为了家庭生活,双方婚后共同做生意,虽然辛苦,但感情很好,期间拖欠外债数万元。现双方婚生子尚小,也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综上,我不同意离婚。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两份(复印件),证明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双方婚后为了共同生活欠下部分外债。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对借款不知情,借款凭证亦没有其本人签字,本院认为,因该份证据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0年7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8年举办婚礼,于同年12月11生育一子张XX,原告因年龄没有达到法定婚龄,后补办登记)。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认为双方婚后感情很好,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双方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原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宏国
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