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盛明兴诉被告张荣贵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蛟民一初字第1440号
原告:盛明兴,男,45岁。
委托代理人:葛玉祥,蛟河市长安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荣贵,男,48岁。
委托代理人:肖迪,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英霞,女,48岁。
被告:金强谟,男,46岁。
被告:盛全兴,男,44岁。
原告盛明兴诉被告张荣贵、朱英霞、盛全兴及金强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明兴及其委托代理人葛玉祥,被告张荣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迪、朱英霞、盛全兴及金强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明兴诉称:2011年11月21日,被告张荣贵、朱英霞向我借款150000.00元,约定利息1.5分,借款期限为一年。由被告盛全兴及金强谟提供了担保,被告张荣贵以其楼房一处作抵押。四名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现我起诉要求被告张荣贵、朱英霞偿还我借款150000.00元及利息76500元,合计226500.00元,被告盛全兴及金强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四名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盛明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荣贵、朱英霞在原告盛明兴处借款150000.00元,利息1.5分,担保人为盛全兴及金强谟。
被告张荣贵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朱英霞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的,且其不知借款事实。利息约定不明,未明确是月息或年息。抵押条款无效,因未登记。
被告朱英霞辩称:字不是我签的,我不知道借款的事。
被告盛全兴辩称:我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金强谟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我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荣贵、朱英霞、盛全兴及金强谟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张荣贵、盛全兴及金强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朱英霞对借条有异议,认为不是其签字,被告张荣贵承认是其代其妻子签字。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辅证,故本院确认该借条的借款人为被告张荣贵一人,借条其他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11月21日,被告张荣贵在原告处借款150000.00元,约定利息1.5分,借款期限为一年。由被告盛全兴及金强谟提供了担保,原告及被告金强谟、盛全兴均自认保证期间为一年,在此期间原告并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被告张荣贵以其楼房一处作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张荣贵与被告朱英霞于2012年11月19日离婚,该笔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四名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庭审中,两名保证人承认利息为月息1.5分。原告自愿放弃2014年9月21日后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张荣贵在原告盛明兴处借款后至今未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张荣贵返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荣贵虽辩称利息约定不明,但借条上已经约定利息,且两名保证人确认利息为月息1.5分,故利息应认定为月息1.5分。原告自愿放弃2014年9月21日后的利息,则原告应得利息为76500.00元(150000.00元×1.5分/月×34月),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张荣贵系在与被告朱英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张荣贵与被告朱英霞负有共同偿还义务。
被告盛全兴及金强谟系本案借款的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盛全兴及金强谟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借条约定借款期限1年,即至2012年11月21日,原告及两名保证人均承认保证期间为1年,保证期间已过,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偿还借款,故两名保证人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荣贵、朱英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盛明兴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76500.00元,合计226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8.00元,由被告张荣贵、朱英霞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媛媛
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
人民陪审员 高小晶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