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丙发、赵万峰诉巩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6 08:54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二初字第863号

原告:王丙发,男,汉族,46岁。

原告:赵万峰,男,汉族,40岁。

被告:巩伟,男,汉族,27岁。

原告王丙发、赵万峰与被告巩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程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丙发、赵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巩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丙发、赵万峰诉称:2013年秋,王丙发、赵万峰合伙经营向蛟河市修筑高速铁路的工程提供河沙的生意,从巩伟处购买河沙,采取先预付河沙款,后拉河沙的方式。后经结算,王丙发、赵万峰多付河沙款2.5万元,巩伟于2013年10月21日向王丙发、赵万峰出具欠据一份,确认欠河沙款2.5万元。经索要,巩伟拒不返还该笔河沙款,现王丙发、赵万峰提起诉讼,要求巩伟返还河沙款2.5万元。

巩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3年秋,王丙发、赵万峰合伙经营向蛟河市修筑高速铁路的工程提供河沙的生意,从巩伟处购买河沙,采取先预付河沙款,后拉河沙的方式。后经结算,王丙发、赵万峰多付河沙款2.5万元,巩伟于2013年10月21日向王丙发、赵万峰出具欠据一份,确认应返还河沙款2.5万元的事实。现王丙发、赵万峰提起诉讼,要求巩伟返还河沙款2.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1份。

本院认为:巩伟向王丙发、赵万峰出具欠条的行为,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因买卖河沙而产生的2.5万元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该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巩伟负有按照欠条上载明的金额履行支付王丙发、赵万峰金钱的义务。巩伟没有履行支付义务,王丙发、赵万峰要求巩伟支付2.5万元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巩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王丙发、赵万峰2.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巩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程程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雪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