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XX与郭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162号
原告:金XX,女,42岁。
被告:郭XX,男,52岁,现下落不明。
原告金XX诉被告郭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X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XX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郭一X(2007年7月30日生)。原、被告婚后一直在女方家和原告父母共同生活。2010年4月中旬,夫妻双方因民族不同,生活习惯有差异等问题,导致夫妻双方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为挽回婚姻,曾两次去被告老家寻找被告,但始终未能找到被告。被告长期不尽一个丈夫、父亲的责任和义务,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抚育费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庭审中,原告放弃由被告支付子女抚育费,同意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育费自理。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
3.下落不明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4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4.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2日登记结婚。
被告郭XX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以上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以上证据1、2、3、4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7年7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郭一X(2007年7月30日生)。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4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被告郭XX于2010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之间分居已经五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确无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 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 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下落不明满2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之规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准予离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金XX与被告郭XX离婚;
二、婚生子郭一X由原告抚养,抚育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520.00元,合计820.00元,由原告金XX负担。
审 判 长 孙 钰
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
人民陪审员 田广红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