童贤开诉钟玉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二初字第872号
原告:童贤开,男,汉族,40岁。
委托代理人:曲迎越,蛟河市程越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钟玉君(曾用名:于强),男,汉族,51岁。(未到庭)
原告童贤开与被告钟玉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2015年11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马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贤开及其委托代理人曲迎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玉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童贤开诉称:2012年,童贤开在天北镇某村民处购买二手钩机一辆,后经人介绍,将该钩机出售于钟玉君,价格为25600元。此款未给付,2014年8月11日,钟玉君(曾用名于强)出具欠条一份,承诺8月20日左右付一半钱款,余款2014年年末给清。童贤开多次索要,钟玉君以各种理由推拖。现童贤开起诉,要求钟玉君给付钩机款25600元。
钟玉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钟玉君(曾用名于强)在童贤开处购买钩机一辆,价值人民币25600元。钟玉君未给付此款,当日,钟玉君为童贤开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款的事实,并签上于强名字。此款一直未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原件一份。
本院认为,钟玉君在童贤开处购买钩机,欠童贤开钩机款,钟玉君为童贤开出具欠条确认欠款的事实,足以证明,童贤开与钟玉君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故童贤开与钟玉君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钟玉君应当给付童贤开钩机款256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钟玉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童贤开钩机款25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钟玉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影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林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