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恒丰石材厂诉李万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二初字第552号
原告: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恒丰石材厂,住所:蛟河市天岗石材产业园区。
经营者:孙亚民,男,汉族,48岁。
被告:李万君,男,汉族,49岁。
原告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恒丰石材厂(以下简称恒丰石材厂)与被告李万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丰石材厂业主孙亚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万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丰石材厂诉称:2013年5月至6月,李万君从恒丰石材厂多次购买石材,但是没有付款。2014年6月13日,李万君向恒丰石材厂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恒丰石材厂石材款51554元。恒丰石材厂于2015年8月20日提起诉讼,要求李万君给付尚欠石材款51554元。现恒丰石材厂要求李万君给付尚欠石材款38795元。
李万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质证、陈述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恒丰石材厂是个体工商户,业主是孙亚民。李万君曾从恒丰石材厂赊购石材。2014年6月13日,李万君向恒丰石材厂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恒丰石材厂石材款51554元。后李万君给付恒丰石材厂部分价款,尚欠38795元没有给付。现恒丰石材厂要求李万君给付尚欠石材款3879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据1份。
本院认为:李万君向恒丰石材厂出具欠据的行为,能够证明双方买卖石材的行为真实存在,该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该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李万君从恒丰石材厂处购买石材,其负有给付恒丰石材厂石材款的义务。李万君没有给付全部价款,恒丰石材厂要求李万君给付尚欠价款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万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恒丰石材厂尚欠石材款387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9元,由原告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恒丰石材厂负担319元,被告李万君负担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程程
人民陪审员 王长顺
人民陪审员 代喜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