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恒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诉吉林市江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蛟民二初字第884号
原告:吉林恒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蛟河市民主街道政府11号楼住宅楼1-201室。
法定代表人:王维民,经理。
被告:吉林市江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龙谭区团结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李振静,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恒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市江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恒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00元(缓交),由原告吉林恒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马影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