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国利诉蛟河市漂河镇鑫诚粮食烘干厂、曲龙、林淑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6 08:54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二初字第489号

原告:刘国利,男,汉族,47岁。

被告:蛟河市漂河镇鑫诚粮食烘干厂,住所:蛟河市漂河镇先进村四道沟屯。

经营者:曲龙 ,男,汉族,52岁。

被告:曲龙,男,汉族,52岁。

被告:林淑萍,女,汉族,48岁。

原告刘国利与被告蛟河市漂河镇鑫诚粮食烘干厂(以下简称鑫诚烘干厂)、曲龙、林淑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利,被告鑫诚烘干厂经营者曲龙,被告曲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淑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国利诉称:鑫诚烘干厂是个体工商户,业主是曲龙。曲龙与林淑萍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5年离婚。在曲龙与林淑萍婚姻存续期间,在曲龙经营鑫诚烘干厂过程中,于2012年5月1日以鑫诚烘干厂的名义赊购刘国利价值2万元的玉米,并向刘国利出具欠据1份,约定月息1分,其上加盖鑫诚烘干厂公章,并由林淑萍签字。经刘国利索要无果,现提起诉讼,要求鑫诚烘干厂给付粮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5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利率按月息1分计算),曲龙、林淑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鑫诚烘干厂辩称:刘国利所述属实,欠款数额属实。

曲龙辩称:刘国利所述事实属实,欠款数额及利息计算方式正确,曲龙同意付款,但是认为应由曲龙个人承担。

林淑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质证、陈述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鑫诚烘干厂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曲龙。曲龙与林淑萍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5年离婚。在曲龙与林淑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曲龙于2012年5月1日以鑫诚烘干厂的名义赊购刘国利价值2万元的玉米,并向刘国利出具欠据1份,约定月息1分,欠条上加盖鑫诚烘干厂公章,并由林淑萍签字。经刘国利索要无果,现提起诉讼,要求鑫诚烘干厂、曲龙、林淑萍共同给付粮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5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利率按月息1分计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据1份。

本院认为:鑫诚烘干厂向刘国利出具欠据的行为,能够证明双方买卖粮食的行为真实存在,该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该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鑫诚烘干厂从刘国利处购买粮食,其负有给付刘国利粮款的义务。鑫诚烘干厂没有给付价款,刘国利要求鑫诚烘干厂给付价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鑫诚烘干厂是个体工商,曲龙是经营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之规定,刘国利要求曲龙同鑫诚烘干厂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曲龙与林淑萍在上述债务产生时系夫妻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刘国利要求林淑萍同鑫诚烘干厂、曲龙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蛟河市漂河镇鑫诚粮食烘干厂、曲龙、林淑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给付原告刘国利粮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5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利率按月息1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蛟河市漂河镇鑫诚粮食烘干厂、曲龙、林淑萍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程程

代理审判员  殷俪源

代理审判员  陈宝莲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林 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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