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韩永庆、杜凤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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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6 08:54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二初字第574号

原告: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蛟河市蛟河大街14号。

法定代表人:姚金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元明,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刁有鹏,该公司职员。

被告:韩永庆,男,汉族,45岁。(未到庭)

被告:杜凤文(系被告韩永庆妻子),女,汉族,43岁。(未到庭)

原告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韩永庆、杜凤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2015年10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元明、刁有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永庆、杜凤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村商业银行诉称:韩永庆、杜凤文于2014年1月15日在农村商业银行抵押借款21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14日,利率为浮动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80%。抵押物为韩永庆、杜凤文所有的位于吉林市昌邑区辽东小区22号楼2单元7层701室的面积为85.69平方米的房屋。借款到期后,蛟河农村商业银行多次催收,但韩永庆、杜凤文只偿还部分利息。故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诉讼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韩永庆、杜凤文偿还借款21万元、借款期间利息3823.55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本金21万元,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时间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要求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韩永庆、杜凤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韩永庆与杜凤文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7日,韩永庆、杜凤文用韩永庆名下的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辽东小区22号楼2单元7层701室的面积为85.69平方米的房屋向农村商业银行抵押贷款21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借款的逾期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双方于2014年1月15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后农村商业银行向韩永庆、杜凤文发放了贷款21万元。韩永庆、杜凤文偿还了该贷款截止2014年12月21日的部分借款期间利息,本金及剩余借款期间利息均未给付。现韩永庆、杜凤文尚欠贷款本金21万元,借款期间利息3823.5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土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贷款凭证、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结婚证各一份。

本院认为,农村商业银行与韩永庆、杜凤文签订的蛟河农村商业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故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韩永庆、杜凤文履行了部分的还款义务,至2014年12月21日起韩永庆、杜凤文未偿还贷款本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农村商业银行要求韩永庆、杜凤文偿还借款本金、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且因韩永庆、杜凤文均在借款合同中签名,故韩永庆、杜凤文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农村商业银行与韩永庆、杜凤文于2014年1月15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备案手续,抵押权成立并生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之规定,韩永庆、杜凤文至今不履行到期债务,农村商业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可以依法实现抵押权,故本院对农村商业银行提出要求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永庆、杜凤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万元、借款期间利息3823.55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21万元为本金,利率按照月利率9‰上浮50%,时间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付清本息时止)。

二、逾期被告韩永庆、杜凤文不履行上述到期债务,原告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韩永庆名下的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辽东小区22号楼2单元7层701室的面积为85.69平方米的房屋的变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8元,保全费190元,合计人民币4758元,由被告韩永庆、杜凤文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影

人民陪审员  王长顺

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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