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忠玉诉曲龙、李淑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二初字第486号
原告:丁忠玉,男,汉族,63岁。
被告:曲龙,男,汉族,52岁。
被告:林淑萍,女,汉族,48岁。
原告丁忠玉与被告曲龙、李淑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忠玉,被告曲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淑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忠玉诉称:2011年至2012年,在曲龙与李淑萍婚姻存续期间,曲龙多次在丁忠玉处购买玉米,累计欠丁忠玉玉米款6.9万元。2013年4月11日,曲龙向丁忠玉出具6.9万元欠据一份,约定月息1.2分。 现经丁忠玉索要无果,丁忠玉提起诉讼,要求曲龙、李淑萍共同给付丁忠玉玉米款6.9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9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4月11日起至付清时止,利率按月息1.2分计算)。
曲龙辩称:丁忠玉所述事实属实,欠款数额及利息计算方式正确,曲龙同意付款,但是现在曲龙没有钱。
李淑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质证、陈述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曲龙与李淑萍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1月4日登记离婚。在曲龙与李淑萍夫妻存续期间,曲龙于2011年至2012年间从丁忠玉处赊购粮食,累计拖欠丁忠玉粮食款 6.9万元。2013年4月11日,曲龙向丁忠玉出具欠据一份,确认尚欠粮食款6.9万元,承诺按月息1.2分支付利息。现丁忠玉提起诉讼,要求曲龙、李淑萍共同给付丁忠玉粮食款6.9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9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4月11日起至付清时止,利率按月息1.2分计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据1份、曲龙与李淑萍离婚证1份。
本院认为:曲龙向丁忠玉出具欠据的行为,能够证明双方买卖粮食的行为真实存在,该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该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曲龙从丁忠玉处购买粮食,其负有给付丁忠玉粮款的义务。曲龙没有给付价款,丁忠玉要求曲龙给付价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曲龙与李淑萍在上述债务产生时系夫妻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丁忠玉要求李淑萍同曲龙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曲龙、李淑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给付原告丁忠玉粮食款6.9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9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4月11日起至付清时止,利率按月息1.2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被告曲龙、李淑萍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程程
人民陪审员 邓玉清
人民陪审员 代喜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