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吉林省鑫泰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奥克体育工程有限公司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269号
原告:吉林省鑫泰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蛟河市。
法定代表人:柏春,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元草,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志愿者。
被告:吉林省奥克体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刘会涛,经理。
原告吉林省鑫泰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奥克体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2015年9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元草、被告奥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会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泰公司诉称:2012年5月8日,鑫泰公司与奥克公司于2011年7月份约定由奥克公司为鑫泰公司承建设施工篮球、网球塑胶场地,鑫泰公司给付奥克公司工程款89000元(包括运费4000元)。奥克公司所施工的塑胶场地存在鼓大包、沙粒突出(因清扫不干净)、掉色严重等质量问题。经吉林市淇邦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勘验,该场地不能维修,应当重新铺装。故鑫泰公司请求奥克公司赔偿损失8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奥克公司辩称:鑫泰公司至今拖欠奥克公司工程款6.6万元。鑫泰公司让奥克公司去维修,奥克公司让鑫泰公司交3万后维修,等奥克公司的工作人员到蛟河维修部分后奥克公司也没有给3万元,奥克公司的工作人员就撤回了。案件事实是:因为鑫泰公司方8月8日有法会,8月7日鑫泰公司自己出车从北京拉回奥克公司购买的材料,奥克公司的工作人员8月7日晚上开始施工,8日开始使用。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是:蛟河系山区,地面湿有露水,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当时鑫泰公司方强迫奥克公司施工,要求8日地面是红色并使用,且8月7日晚上施工时交叉施工严重,沙粒是其他单位的施工人带入,不是奥克公司打扫不清,所以造成现在这种情况。总之,奥克公司同意给予维修,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份,鑫泰公司与奥克公司约定由奥克公司为鑫泰公司承建设施工篮球、网球塑胶场地。鑫泰公司给付奥克公司工程款89000元(包括运费4000元)。2011年8月7日晚,奥克公司对篮球场地、网球场地进行了施工。场地投入使用后,奥克公司所施工的塑胶场地存在鼓大包、沙粒突出(因清扫不干净)、掉色严重等质量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鑫泰公司申请对维修费用进行鉴定,因无鉴定单位给予鉴定,鑫泰公司自行申请吉林市淇邦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予以勘察,经吉林市淇邦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勘验,吉林市淇邦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该场地不能维修,应当重新铺装。
以上事实有收据、照片、退回鉴定通知书、退回委托通知书、吉林市淇邦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为证。
本院认为,奥克公司所施工的塑胶场地存在鼓大包、沙粒突出(因清扫不干净)、掉色严重等质量问题。经吉林市淇邦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勘验,该场地不能维修,应当重新铺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鑫泰公司请求奥克公司赔偿89000元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
奥克公司辩称存在质量问题系鑫泰公司在不具备施工条件的情况下鑫泰公司强迫奥克公司施工、其他单位施工人员带入沙粒所致,并提供了其施工人员孙朋出庭作证。因证人孙朋与奥克公司有利害关系,奥克公司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奥克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奥克体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吉林省鑫泰牧业有限公司损失8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5元,由吉林省奥克体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光亮
人民陪审员 杨振菊
人民陪审员 王硕贤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