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占东与被告李振洪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170号
原告:刘占东,男,65岁。
被告: 李振洪,男,37岁。
被告:刘彬,女,33岁。
原告刘占东诉被告李振洪、刘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2015年9月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占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振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彬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占东诉称:2009年12月1日,李振洪在刘占东处借款50000.00元,约定利息5厘,借款期限至2010年4月30日,担保人为刘彬,并出具了欠条。李振洪未偿还该笔欠款。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振洪偿还刘占东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12月1日起至还款时止,按月息5厘计算),刘彬承担担保责任。
李振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刘彬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均放弃了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日,李振洪在刘占东处借款50000.00元,约定利息5厘,借款期限至2010年4月30日,中间人为刘彬,并出具了欠条。2013年1月30日,李振洪为刘占东再次出具欠条,载明:欠款50000.00元,利息5厘,担保人为刘彬,以前欠条作废。2014年1月29日,李振洪第三次为刘占东出具欠条,载明欠刘占东、张凤兰60000.00元,利息5厘,以前欠条作废,无担保人。李振洪未偿还该笔欠款。
证明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为欠条三份及下落不明证明。
本院认为,李振洪在刘占东处借款50000.00元,李振洪与刘占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李振洪最后一次为刘占东出具欠条载明欠款60000.00元,原告主张系将利息加入本金,李振洪在欠款人处签字,则其对2009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29日间的利息为10000.00元予以确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五条,原告要求被告李振洪偿还借款50000.00元及其利息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刘占东要求刘彬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因2014年1月29日,李振洪最后出具的欠条载明以前欠条作废,故刘占东要求刘彬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振洪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占东借款50000.00元及其利息(2009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29日的利息为10000.00元;2014年1月29日至还清本金时止,按月息5厘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振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公告费240.00元,合计1290.00元,由被告李振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媛媛
人民陪审员 刘玉芳
人民陪审员 赵彦林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