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诉金一×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蛟民一初字第1141号
原告:全××,女,45岁。
委托代理人:丁英博,吉林待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一×,男,42岁。
原告全××诉被告金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的委托代理人丁英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一×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金二×(2002年5月24日出生)。婚初感情尚可,后由于性格不合,于2011年9月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孩子一直由我抚养,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诉讼费、公告费由我承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2月26日登记结婚。
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及婚生子金二×的身份情况。
4.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南岗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起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
5. 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南岗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份外出打工无法联系,现下落不明。
被告金一×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3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金二×(2002年5月24日出生)。婚初感情尚可,后由于性格不合,于2011年9月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子金二×由原告抚养。2012年4月份被告外出打工后,无法取得联系,现下落不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合于2011年9月分居至今,已有三年半之久,且被告于2012年4月下落不明,至今已近3年,长期不能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规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子未成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的规定,原告要求自行抚养子女,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被告现下落不明,故抚养费由原告自理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全××与被告金一×离婚。
婚生子金二×由原告全××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560.00元,合计860.00元,由原告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殷俪源
人民陪审员 赵丽丽
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
二○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陆 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