蛟河市天岗镇天程采石场诉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仁丰石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6 08:55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二初字第500号

原告:蛟河市天岗镇天程采石场,住所:蛟河市天岗镇。

经营者:于冰,女,汉族,31岁。

委托代理人:贾非,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仁丰石材厂,住所:蛟河市天岗镇两家子村。

经营者:姜仁丰,男,汉族,47岁。

原告蛟河市天岗镇天程采石场(以下简称天程采石场)与被告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仁丰石材厂(以下简称仁丰石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程采石场委托代理人贾非,被告仁丰石材厂经营者姜仁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程采石场诉称:天程采石场与仁丰石材厂之间有多年的业务往来,截止2014年11月19日,仁丰石材厂共欠天程采石场货款17.4万元。后经天程采石场催要,仁丰石材厂给付货款6万元,尚欠11.4万元没有给付。现天程采石场提起诉讼,要求仁丰石材厂给付尚欠货款11.4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1.4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9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仁丰石材厂辩称:天岗石材产业园区中良石材厂(以下简称中良石材厂)委托仁丰石材厂加工石材,使用的是从天程采石场购买的石材,一直以来都是中良石材厂与天程采石场进行结算,故该笔石材款应由中良石材厂承担,与仁丰石材厂无关。

经审理查明:天程采石场与仁丰石材厂有多年业务往来,仁丰石材厂多次在天程采石场赊购石材。2014年11月19日,仁丰石材厂向天程采石场出具17.4万元欠条一份。后仁丰石材厂给付天程采石场货款6万元。现天程采石场提起诉讼,要求仁丰石材厂给付尚欠货款11.4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1.4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9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据1份。

本院认为:仁丰石材厂向天程采石场出具欠据,确认尚欠石材款17.4万元的行为,能够证明仁丰石材厂从天程采石场处购买石材的事实,该买卖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该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仁丰石材厂从天程采石场购买石材,其负有给付天程采石场石材款的义务。天程采石场要求仁丰石材厂给付尚欠价款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天程采石场要求仁丰石材厂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日期,天程采石场亦提供不了证据证明请求利息的合理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天程采石场要求仁丰石材厂支付尚欠石材款11.4万元利息的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仁丰石材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蛟河市天岗镇天程采石场尚欠石材款11.4万元。

二、驳回原告蛟河市天岗镇天程采石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8元,由被告吉林蛟河市天岗石材产业园区仁丰石材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才

人民陪审员  邓玉清

人民陪审员  代喜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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