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孔繁凯诉被告吉林市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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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6 09:01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昌民二初字第664号

原告:孔繁凯,男,1985年5月16日生,汉族, 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吉林市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昌邑区中兴街100号。

法定代表人:孔繁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英博,该公司职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孔繁凯诉被告吉林市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已定于2015年12月10日13时1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开庭审理本案。但原告孔繁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原告孔繁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照原告孔繁凯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孔繁凯负担。

审 判 长  黄 鹏

人民陪审员  孟庆淼

人民陪审员  渠艳玲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庄碧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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