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郑明、韩楠、航宇伊通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环民初字第310号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陈富,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庆阁,该社个贷中心主任,诉讼代理。
被告郑明,男,1981年7月23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
被告韩楠,女,1986年11月14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
被告四平市航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伊通分公司(以下简称航宇伊通分公司,下同)。
负责人张见萌,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杰,该公司法律顾问,诉讼代理。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郑明、韩楠、航宇伊通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告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潘庆阁、被告郑明及被告航宇伊通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楠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6日,被告郑明以购买涂料为由在我社贷款9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0日,年利率9.6%;被告韩楠作为家庭成员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被告航宇伊通分公司以商服楼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如约放贷,被告逾期未还款。到2015年7月10日,欠本金90万元,利息50365.99元,计950365.99元,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郑明、韩楠偿还借款本息950365.99元,后续利息计算至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原告对被告航宇伊通分公司抵押的楼房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经营借款合同。
2.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
3.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抵押合同。
4.抵押他项权利证书。抵押商服楼共4处,办理了抵押登记。
5.抵押房屋产权证书。
6.贷款凭证,载明郑明借款90万元。
被告韩楠未到庭发表辩论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
被告郑明、航宇伊通分公司对起诉的事实均无异议,表示以借据数字为准。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件核对一致,被告表示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针对二被告是否应偿还借款本息以及被告航宇伊通分公司是否应以抵押财产优先偿还原告贷款这一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明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内容合法,故认定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韩楠作为家庭共同成员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可认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均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航宇伊通分公司以自有的财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就抵押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主张优先受偿权。故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百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明、韩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偿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6日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逾期加息条款计算)。
二.原告对被告航宇伊通分公司抵押的商服楼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主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13304元由三被告负担。
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计 奎
审判员 朱海波
审判员 李春光
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张哲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