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立芬、孙海龙与郑佳琪、郑伟、马立杰、徐术珍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6 09:01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环民初字第116号

原告周立芬,女,1964年2月8日生,满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原告孙海龙,男,1994年3月28日生,满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郑佳琪,女,1996年4月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郑伟,男,1973年3月9日生,满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马立杰,女,1973年8月25日生,满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徐术珍,女,1946年6月26日生,满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原告周立芬、孙海龙诉被告郑佳琪、郑伟、马立杰、徐术珍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立芬、孙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佳琪、郑伟、马立杰、徐术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周立芬为给原告孙海龙办婚礼,于2013年6月给被告郑佳琪过彩礼款11万元,当时有被告郑佳琪父亲郑伟、母亲马立杰在场,并接收彩礼款。当时给了8万元现金给被告郑佳琪和马立杰,拖欠3万元,后来给被告郑佳琪奶奶徐术珍用以抵顶郑佳琪小时候由其抚养支付的费用。在原告孙海龙与被告郑佳琪生活期间生育一女孙诺,现年2周岁,扣除同居期间支出,剩余彩礼款8万元。2014年,被告郑佳琪外出打工与原告孙海龙出现矛盾,现被告郑佳琪已经明确表示不同意与原告孙海龙和好。原告认为四被告的行为都负有返还彩礼款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四被告返还彩礼款8万元。

四被告未出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证人崔中立出庭作证;

2、证人张立宝出庭作证;

3、证人孙海在出庭作证。

三位证人的证言相一致,四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因此对三位证人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原告孙海龙与被告郑佳琪并未登记结婚,因此被告郑佳琪应负返还彩礼款的责任,被告郑伟、马立杰接收了原告给付的彩礼款,因此应负返还彩礼款的责任,但在返还彩礼款的数额上考虑抚养小孩和二年多共同生活支出,应酌情予以确定。被告徐术珍并未实际接收原告给付的彩礼款,因此不负返还彩礼款的责任。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佳琪、郑伟、马立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周立芬、孙海龙彩礼款人民币60000元整。

案件受理费1800.00元由原告负担810元,被告郑佳琪、郑伟、马立杰负担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 迪

二O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岳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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