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敬范、王贵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环民初字第488号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陈富,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刚剑,该社伊通镇信用社主任。诉讼代理。
委托代理人杜斌,该社伊通镇信用社副主任。诉讼代理。
被告王敬范,男,1950年12月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王贵福,男,1952年2月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敬范、王贵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春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杜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敬范、王贵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30日被告王敬范在原告所属单位伊通镇信用社贷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10‰,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9日,被告王贵福作为保证人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并签订了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敬范未能偿还借款。截止至2015年10月12日,已欠本息计41639.53元,为保证债权的实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王敬范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41639.53元(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5年10月12日),2015年10月12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被告王贵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敬范、王贵福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
2、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复印件1份(面额30000元);
3、被告王敬范、王贵福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被告王敬范、王贵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全案,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所提交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复印件1份(面额30000元)、被告王敬范、王贵福身份证复印件各1张”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敬范、王贵福签订的吉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合法,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已经按生效的借款合同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王敬范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的义务,被告王贵福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敬范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伊通满族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1639.53元(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5年10月12日),2015年10月12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
被告王贵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420.50元由被告王敬范、王贵福负担。
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光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哲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