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炳生与伊通满族自治县福庆街道河北村村民委员会、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福庆街道办事处河北村西河北屯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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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6 09:02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伊环民初字第441号

原告陈炳生,男,1949年7月2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福庆街道办事处河北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关俊武,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党宏伟,吉林庆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福庆街道办事处河北村西河北屯

代表人侯振海,屯长。

原告陈炳生诉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福庆街道河北村村民委员会、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福庆街道办事处河北村西河北屯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放进行审理。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系河北村西河北屯经济组织成员,在第二轮土地发包时分得个人承包田。2011年县政府征收西河北屯机动地,发放该屯补偿费用计39万余元。现原告诉请用发放的补偿款支付其个人承包田被占用应得的补偿。本院认为,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福庆街道办事处河北村西河北屯取得的征地补偿费用并未经民主议定程序议定分配方案,补偿费用并未实际分配及发放,原告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炳生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春光

人民陪审员  鲍铁山

人民陪审员  胡 侠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哲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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