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有祥与王志才、高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6 09:06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伊民一初字第250-5号

原告康有祥,男,1952年8月2日生,汉族,现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祝秀华,女,1952年12月27日生,汉族,现住同康有祥(系康有祥妻子)

被告王志才,男,1956年7月15日生,现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刘梅,女,1956年10月8日生,满族,现住同王志才(系王志才妻子)

被告高和,男,1955年8月2日生,现住本县。

原告康有祥诉被告王志才、高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康有祥的委托代理人祝秀华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诉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康有祥的委托代理人祝秀华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康有祥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948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刘玉娟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胡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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