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6 09:10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伊营民初字11号

原告于某某,女,1988年12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东丰县。

被告王某某,男,1988年4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陈 磊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郭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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