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通农联社与贾俊华、韩有、高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环民初字第169号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伊通农联社,下同)。
法定代表人车广伟,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庆阁,主任。特别授权。
被告贾俊华,女,1963年1月15日生,满族,教师,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
被告韩有,男,1970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
被告高成,男,1964年3月2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
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了原告伊通农联社诉被告贾俊华、韩有、高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计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庆阁、被告贾俊华、韩有、高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21日,借款人刘成才在原告处借款90,000元,借款用途用于购车,借款期限二年,即自2011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日,约定月利率11.637501‰,三被告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偿还借款而出走。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连带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23,589.69元(计算至2014年6月4日),本息合计113,589.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被告对原告所诉事实均无异议,对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针对本案争议的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这一热点问题,被告认为,借款人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刘成才本人在家中,且具有偿还能力,但原告都不主张权利,现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不同意承担还款义务,为证实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信用社农户保证借款合同。载明;2011年8月21日,刘成才自原告处借款90,000元,2013年8月20日还本付息。被告高成、贾俊华、韩有作为丙方为刘成才担保,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至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证明刘成才自原告处实际取得借款90,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三被告为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未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即对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8月20日,三被告的保证期限为该日期后的二年期限届满时为止,即至2015年8月19日。被告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不承担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被告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在清偿借款后有权另案向借款人刘成才依法追偿。基于担保法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被告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具有选择权。本院为保护国家信贷资金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俊华、韩有、高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偿还原告伊通信用联社贷款本金90,000元及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合同约定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2元由三被告各负担8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计 奎
二0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张哲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