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洪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6 09:14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营民初字第117号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负责人车广伟,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大明,系河源信用社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洪波,男,1984年3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洪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大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洪波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3月24日王洪波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约定执行利率9.7375‰,并签订借款合同。2014年3月23日借款到期限届满。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故起诉来院,请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王洪波庭前未答辩亦未出庭应诉。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一、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二、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庭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经庭审调查认定,2011年3月24日王洪波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约定执行利率9.7375‰,并签订借款合同。2014年3月23日借款到期限届满。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逾期后拒不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洪波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3888.54元。

案件受理费1647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磊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郭劲男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