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明立与白山市江源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长白朝鲜族自治区广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吉民申字第4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明立,男,1958年2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
委托代理人:李宗胜,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继新,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白山市江源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邱楹淳,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年馨,系白山市江源区水利局科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广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春花,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辉,该公司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赵明立因与被申请人白山市江源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农村饮水办公室)、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广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白山民一终字第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明立申请再审称,首先,原审明显适用法律不当。1、原审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适用法律明显不当。2、原审引用证据规则,认定赵明立没有完成举证责任是错误的。其次,事故发生后,交警出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笔录作为审理该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赵明立请求公安交警部门出示此证据,但交警部门不予出示,赵明立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特申请原审法院调查收集,但一、二审人民法院未予调查收集。农村饮水办公室辩称,坚持原审的答辩意见,我方没有责任。水利水电公司辩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复查阶段,白山市石人镇交警中队证实,本起事故是2011年10月5日来报的警,赵明立说有一块石头在路中央导致事故的发生,但是出现场时石头已经被移至路边。交警部门向本院提供了9张照片,并证实此事故系事后报警,无原始现场,照片为恢复现场照片。基本事实不清,无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提供了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赵明立提供了两份证明人的书面证明。
本院认为:1、赵明立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所受伤害是农村饮水办公室、水利水电公司所为,其提供的证人均没有在事发现场,都是事后听说,无法证实赵明立所陈述的事实的真实性。2、经交警部门证实,该起事故是事后报警,无原始现场,基本事实不清,无事故认定书。故原审对其主张未予保护并无不妥。
综上,赵明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明立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王 宏
代理审判员 卢增鹏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耿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