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桂芬与孔凡旭、王冬梅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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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6 09:17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吉民再申字第15号

再审申请人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牛桂芬,女,1974年8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张广术,吉林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孔凡旭,男,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乾安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冬梅,女,197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乾安县。

再审申请人牛桂芬因与被申请人孔凡旭、王冬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松民再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牛桂芳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2014年7月24日牛桂芬又借给孔凡旭20万元错误。2、原审认定《买卖协议书》并非是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为借贷行为提供抵押的担保行为错误。3、原审判决有意在偏袒被申请人。孔凡旭辩称:对方胁迫我到四平,拘禁了7天,考虑朋友关系,我没有报案,半夜12点逼迫我到我家拿的房产证。我不可能同意将我的房子卖给她,房子价值120多万元,60万卖不可能。

本院认为:1、牛桂芬在一审法院庭审时自认到2014年7月24日其总计借给孔凡旭60万元,故原审认定借款为60万元并无不妥。2、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名为房屋买卖,实际上是为60万元的借款用争议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条:“合同签订15日之内,孔凡旭、王冬梅将房款返还牛桂芬,此合同作废,15日内孔凡旭、王冬梅如返还不了房款,马上搬出”的约定,是债务履行期限届满牛桂芬未受清偿时,通过转移抵押物的所有权实现其债权。但该约定违反了《担保法》的禁止性规定。故原审驳回诉请,并无不妥。3、牛桂芬提出的其他再审申请理由,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未予保护,并无不妥。

综上,牛桂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牛桂芬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王 宏

代理审判员  卢增鹏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耿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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