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其平与李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6 09:17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民申字第3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董其平,男,1972年8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扶余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文,男,1959年5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肇东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崔洪奎,吉林中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董其平因与被申请人李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终字第1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董其平申请再审称:董其平于2004年4月2日与西孤家子村签订承包500公顷草原合同,2006年1月24日李文不择手段取得草原转包合同,转包合同约定不得违反原合同内容,李文将草原开垦种植农作物,严重影响了西孤家子村畜牧业发展,要求撤销原审判决,解除董其平与李文的草原转包合同,收回草原经营权。

李文辩称:原审裁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2004年4月2日,董其平与西孤家子村签订了《合同书》,董其平承包该村江北草甸子约500公顷从事经营活动,2006年1月24日,董其平与李文签订了《合同转让协议书》,将其在西孤家子村承包的草原转包给李文经营,该合同转让协议经西孤家子村盖章同意。董其平称因其受李文欺骗才签订合同转让协议,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在签订合同转让协议过程中李文对董其平有欺骗行为。董其平自签订《合同转让协议书》之后即脱离了原合同关系,其要求解除与李文之间的《合同转让协议书》,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原审裁定驳回董其平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董其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董其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刘 忠

代理审判员  杨丽娜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耿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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