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福祝与刘福泮物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6 09:17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民申字第3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福祝,男,1944年11月26日生,汉族,江源区林子头村十社农民,住白山市江源区。

委托代理人:林广健,系林福祝之子。

委托代理人:毕四光,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福泮,男,1952年9月11日生,汉族,江源区林子头村十社农民,住白山市江源区。

一审第三人: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林子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白山市江源区。

法定代表人:秦嘉春,村委会主任。

再审申请人林福祝与被申请人刘福泮、一审第三人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林子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林子头村委会)物权纠纷一案,不服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白山民一终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林福祝申请再审称:2004年刘福泮与林十社签订的抵债协议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是无效协议;2000年林福祝以社民代表身份与刘福泮、林子头村十社签订了共建楼房协议书,明确“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林子头村委会原书记唐永福证实林福祝实际投资7万元,且其后村里组织对房屋进行了分配,林福祝经村委会同意办理了产权证,其应享有所有权;唐永福(系时任书记)与周庆宽(时任社民代表)均多次参加庭审,主要证明问题为林福祝在房屋共建中投资、房屋建设及分配等方面问题,其证明问题主要内容完全一致,不存在自相矛盾;被申请人刘福泮在庭审中未能举出任何有效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均最终得利,原审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本院认为: 2004年11月21日刘福泮与林子头村委会签订的以楼抵债协议书合法有效,该事实为已经生效的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白山民二再字第11号民事判决所确认。该判决已判令林子头村委员会用林子头村十社共建楼房东侧第一户、第二户、第三户房屋抵顶刘福泮的工程款及利息,并驳回了林福祝、姜秀亭要求林子头村分配房屋的诉讼请求,因此本案争议房屋实际所有权人应当为刘福泮,虽然林福祝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但其并没有合法依据享有房屋所有权。证人唐永福在另一案件中称“账目的事和投资主体我说不清楚,是个人和集体共建的”,本案中又出庭作证称“林福祝投了7万多元……根据这个给林福祝分了两间”,其证言前后矛盾,且未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不能予以采信。林福祝主张其对建房进行了投资,在房屋建成后有权分配该房屋,但未能提供其与其他合作人之间有关合作建设房屋进行分配的证据,因此其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林福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林福祝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海英

代理审判员  王 宏

代理审判员  卢增鹏

二○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东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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